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元如、王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元如,王发珍,熊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18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表人:付晖,该公司阁山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熊元如,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王发珍(系被告熊元如之妻),女,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住樟树市。被告:熊小辉,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樟树市。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熊元如、王发珍、熊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晖、被告熊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熊元如、王发珍、熊小辉共同归还原告熊元如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79318.92元,本息共计659318.92元,并且被告熊元如贷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6.1868%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元如、王发珍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元如于2014年8月14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山信用(现更名为樟树农商银行阁山分理处)办理自然人保证贷款480000元,保证人熊小辉,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3日。被告该笔贷款截至2017年6月1日尚欠本金480000元,利息179318.9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熊元如、王发珍还本付息,二位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综上所述,熊元如所办理的自然人保证贷款尚欠本金480000元,利息179318.92元,本息共计659318.92元。被告熊小辉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偿还所有本息。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熊小辉辩称:当时我只是2013年第一次借款时候签过一次保证合同,我担保的这笔钱都已经还了,后来借款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没签过字,跟我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熊元如于2013年7月12日在江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阁山信用(现更名为樟树农商银行阁山分理处)办理自然人保证贷款48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等。被告熊小辉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元如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最高额贷款480000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由其担保,担保期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被告熊元如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后又续借。至2017年6月1日尚欠本金480000元,利息179318.92元。本院认为:被告熊元如应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发珍系借款人熊元如的妻子,应与被告熊元如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熊小辉为被告熊元如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其担保期是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所以被告熊元如在2014年7月4日的续借款被告熊小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元如、王发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179318.92元,本息共计65931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自2017年6月2日起该480000元贷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熊小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10393元由被告熊元如、王发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钦元人民陪审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卢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