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杭仁友与姚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仁友,姚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2053号原告:杭仁友,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姚革,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杭仁友与被告姚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仁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仁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革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轮胎店赊轮胎计款22400元,于2014年1月18日赊轮胎计款16500元,于2015年10月5日还现金5000元,尚欠货款339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二份。姚革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革于2014年1月18日在原告杭仁友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欠款16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赊购轮胎欠款22400元,于2015年10月5日还款5000元,姚革尚欠杭仁友货款33900元。原告杭仁友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革归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杭仁友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姚革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姚革所欠货款数额有欠条确认,杭仁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仁友货款339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