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67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心,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抓获,并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3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2017年4月1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16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心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小铺乡姜庄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姜庄村路口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2(2008年4月14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韩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2、韩某均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宋某2系因颅脑损伤死亡;韩某右手中指、无名指皮肤撕脱,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心一直在现场等待,当天被民警带至交警队调查,经民警询问,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心家属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103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2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含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取得被害人韩某与被害人宋某2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21幅、被害人尸体照片4幅,被告人李心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二份、谅解书一份、撤诉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被害人宋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滑县小铺乡姜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2、证人宋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李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心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心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心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