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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委托代理人贾某,文县司法局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辩护人梁某,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在村庄后面的地里种白芷时,发现自己家里的麦地里有一头猪,这时刘某给嫂子打电话叫把麦地里的猪赶出去,矦某接到刘某电话后,前往刘某的麦地,将麦地里的一头猪从地里赶出来,那头猪跑进了赵某的院子里,矦某跟着进去,当时赵某在家,矦某给赵某说了一下叫她把猪关起来,刚才猪在刘某家的麦地里吃麦苗,到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刘某又发现那块麦地里有一头猪,这时刘某就让他母亲赵某1从干活的地里回去赶麦地里的猪。刘某的母亲赵某1到麦地里往出赶猪的过程中与赵某发生争吵,并且相互辱骂对方,后经矦某将赵某1劝回家,接着刘某从山里回来准备驮肥料,在路过赵某家的途中听到赵某还在辱骂自己的母亲,这时刘某跑到麦地里给赵某指猪蹄印记,在指猪蹄印记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双方撕扯在一起,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在撕扯的过程中赵某倒在地上,并一直抓着刘某的衣服,刘某顺着赵某倒地的方向将身子前倾,赵某用脚在刘某的右脸部踢了一脚,这时刘某顺手在赵某的左眼部位打了一拳,当时造成赵某左眼部流血受伤。2017年1月17日,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因自家的猪吃了刘某家地里的麦苗而发生冲突并撕打在一起,刘某用拳头将原告人眼睛打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人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等损失32650元。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我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邻里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其家畜管理不严,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赵某家的猪吃自家麦地里的麦苗,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赵某倒在地上,并用脚在刘某的右脸部踢了一脚,刘某顺手在赵某的左眼部位打了一拳,致赵某左眼受伤。经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眼部外伤��眼球挫伤、眼睑皮肤裂创、眼泪管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9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药费6553.24元,在舍书乡卫生院支出医药费417.95元,共计6971.19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住院病例、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草图、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经济损失120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叶满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