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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秀峰因与被上诉人尤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秀峰,尤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峰,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陕西省府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新林,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郝秀峰因与被上诉人尤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陕08民终34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陕08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郝秀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秀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尤新林持有的借款单据是借入款凭证的第一联,是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借入款凭证的第二联是出借人持有的原始凭证。尤新林应该持有的是二联凭证,二联单据中的借款人是王惠军,上诉人只是王惠军的公司的出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尤新林通过公司会计将二联换为一联。被上诉人尤新林辩称,借款当时交给被上诉人的就是借款凭证一联,被上诉人的款是打给郝秀峰的,郝秀峰中途也还过款,与北元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尤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郝秀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2、被告郝秀峰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郝秀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债务结算后,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入款凭证一支,并在借入款凭证的借款人及经办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未约定利息。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债务结算后,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借入款凭证一支,并在借入款凭证的借款人及经办人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就其中13万元借款于2014年1月21日前陆续偿还12万元,下剩的1万元及另外的35万元借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郝秀峰于2011年3月受雇于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出纳。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惠军,股东名称及认缴资本额:郝振利300万元,王惠军70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府谷县秦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君红、徐平。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被告郝秀峰汇款12万元,于2012年1月28日向被告郝秀峰汇款15万元,两次共计2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秀峰向原告尤新林出具两支总金额为48万元的借入款凭证前,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出具借入款凭证后被告亦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郝秀峰已经偿还的12万元借款应从48万元总额中扣除,其应偿还下欠借款36万元。关于被告郝秀峰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借入款凭证,实际借款人为王惠军,其只是王惠军投资开办的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出纳,该借款系王惠军的公司所借的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入款凭证上既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加盖王惠军个人印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入款凭证时,王惠军的公司名称及股东已于2011年12月12日由府谷县北元投资有限公变更为府谷县秦禾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也由原股东王惠军、郝振利变更为杨君红、徐平,其时王惠军已不是变更后公司的股东,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借入款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借入款凭证中未载明利息,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郝秀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尤新林借款36万元2、驳回原告尤新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郝秀峰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郝秀峰向法庭提交一份王惠军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没有花涉案借款,是王惠军花的,应该由王惠军负责偿还。被上诉人尤新林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这个款项与王惠军没有任何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该证言证人未能到庭作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否为郝秀峰。本案借入款凭证,明确载明借款人郝秀峰,经办人郝秀峰,并无王惠军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上诉人所称的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变更为府谷县秦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亦非王惠军,而本案两笔借款时间均在2012年。故上诉人所称该借款系王惠军及其公司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秀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郝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