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530韩东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东雪,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东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韩东雪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东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韩东雪在其位于本市武进区御城55幢甲单元1402室暂住地,先后4次容留李某、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韩东雪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东雪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韩东雪在上述地点,容留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韩东雪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东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东雪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姜某、周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东雪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东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东雪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东雪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被羁押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东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