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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覃黎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黎明,男,1994年5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覃黎明伙同陶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天心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东门外地下通道内,尾遂被害人李某某至地下通道西出口时,趁其不备,由陶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覃黎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1台白色苹果6PLUS手机。扒窃得手后被告人覃黎明快速逃离现场,陶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场起获作案用的镊子1个。后被告人覃黎明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该被盜的白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2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覃黎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覃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覃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黎明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覃黎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黎明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覃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人陈吉平、豆锋荣、胡欢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覃黎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覃黎明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黎明系主犯;被告人覃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覃黎明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