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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和高、陈仕彪等与陈旭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和高,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陈旭媛,张世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303号原告:于和高,女,汉族,1941年5月23日出生,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陈仕彪,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身份证号。原告:陈仕娟,女,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陈仕杰,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媛,女,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乌鲁木齐市友好超市营业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世君,女,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克拉玛依市三为物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和高、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与被告陈旭媛、第三人张世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和高、陈仕娟、陈仕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涛、第三人张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和高、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和高分得陈仕毅丧葬费及死亡抚恤金的十二分之五,原告陈仕娟、陈仕杰、陈仕彪分别分得陈仕毅死亡抚恤金的十二分之一,丧葬费及抚恤金余额为106001.37元并要求陈旭媛及张世君返还超领部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和高分得陈仕毅企业年金帐户资金的十二分之五,原告陈仕娟、陈仕杰、陈仕彪分别分得陈仕毅企业年金帐户资金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年金帐户资金总额为2791.0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和高分得陈仕毅”为了明天”生存金及积存利息的十二分之五,原告陈仕娟、陈仕杰、陈仕彪分别分得陈仕毅”为了明天”生存金及积存利息的十二分之一,”为了明天”生存金及积存利息总额为12930元;4.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和高之子陈仕毅于2015年9月28日因病去世,陈仕毅去世前早于2004年4月29日与前妻张世君离婚。陈仕毅去世时,其母亲于和高和父亲陈洪友均在世,其父母与陈仕毅的独生女儿陈旭媛是陈仕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3月4日,陈仕毅父亲陈洪友去世,于和高等四位原告成为陈仕毅遗产的转继承人。经过调查,陈仕毅丧葬费及抚恤金余额为106001.37元,企业年金帐户资金总额为2791.01元,”为了明天”生存金及积存利息总额为12930元。自陈仕毅去世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遗产和抚恤金的分配一直无法达成合议。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张世君从社保所领取了陈仕毅丧葬费及抚恤金余额为106001.37元,未支付给原告一分钱,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旭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是认可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计算比例错误,于和高可以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百分之五十,陈仕娟、陈仕杰、陈仕彪获得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三十分之一。对原告主张的”为了明天”保险生存金利息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张世君辩称,我和被告陈旭媛父亲陈仕毅在2004年离婚,因为孩子小,我们还是一直生活在一起,一直生活到2014年,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06001.37元由自己代理被告陈旭媛已经领取,这部分钱现在自己和被告陈旭媛手里保管,企业年金账户里的2791.01元没有领取,因为手续比较复杂,现在还在井下二公司。对于保险这部分,我认为应该是属于孩子陈旭媛的,应该给被告陈旭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陈仕毅丧葬费用全部由原告陈仕杰垫付,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扣除社保机构实发丧葬费、棺木费后,对剩余的一次性抚恤金97537.37元进行分割。二、第三人张世君与陈仕毅于2004年4月29日协议离婚。三、1997年2月19日,投保人陈仕毅以其女儿陈旭媛为被保险人为其购买”为了明天”寿险。截止2016年8月23日,尚有6期生存金及积存利息12930元。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对死者家属发给的费用,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帮助。本案中,陈仕毅去世后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系对原告于和高、被告陈旭媛、陈洪友3名亲属的优抚,并非陈仕毅的遗产。原告于和高、被告陈旭媛和陈洪友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共有一次性抚恤金,本案纠纷应为共有纠纷。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合理分割。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企业年金的分割比例问题。因陈洪友在分割其子陈仕毅的一次性抚恤金、职业年金前去世,陈洪友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于和高、陈仕杰、陈仕娟、陈仕彪和代位继承人陈旭媛来继承。具体分割比例如下:1、原告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各分得十五分之一(陈洪友分得的部分由原告于和高、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法定继承和被告陈旭媛代位继承,即份额为1/3×1/5=1/15)。2、原告于和高分得十五分六(作为陈仕毅法定继承人分得1/3+作为陈洪友法定继承人分得1/15=6/15)。3、被告陈旭媛分得十五分之六(作为陈仕毅法定继承人分得1/3+代位继承分得1/15=6/15)。二、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案中,陈仕毅实际产生的丧葬费18196元全部由原告陈仕杰进行垫付且高于社保机构核发的丧葬费,故该笔丧葬费应当直接给付原告陈仕杰,丧葬费无需再进行分割。三、关于”为了明天”人身保险生存金及积存利息是否应当进行分割问题。本案中,投保人陈仕毅于1997年2月19日以其女儿陈旭媛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购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了明天”寿险。我国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金的给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办理,受《保险法》的调整,原告主张该生存金及利息应当按遗产法定继承,该生存金及利息并非共有物,不属于共有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一次性抚恤金97537.37元,确定原告于和高分得39014.95元,原告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各分得6502.49元,被告陈旭媛分得39014.95元。被告陈旭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于和高、陈仕杰、陈仕娟、陈仕彪。二、确定丧葬费8264元、棺木费200元,全部归原告陈仕杰所有。被告陈旭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陈仕杰。三、职业年金2791.01元,确定原告于和高分得1116.41元,原告陈仕彪、陈仕娟、陈仕杰各分得186.06元,被告陈旭媛分得1116.41元。四、驳回原告于和高、陈仕杰、陈仕娟、陈仕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陈旭媛负担1217元,原告于和高、陈仕杰、陈仕娟、陈仕彪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