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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英、项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项城市公安局,项城市人民政府,夏应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6行终1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英,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邓金岭,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公安局。住所地:项城市周项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0593701-1。法定代表人杨步超,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00593693-2。法定代表人任哲,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娟,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夏应真,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位金荣,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王英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岭,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娟,一审第三人夏应真及其委托代理人位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项城市秣陵镇火星阁村村民夏应真和邻居王英因琐事引起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英把夏应真面部抓伤。以上事实由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项城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后,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该案、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经事前处罚告知,于2017年1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王英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于同日交项城市拘留所执行。2017年1月23日,项城市公安局秣陵派出所根据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夏应真处罚款二百元。2017年3月14日,王英以项城市公安局项公(秣)行罚诀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为由,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项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定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项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认为,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以同一事实对第三人夏应真进行了处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项城市人民政府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复议作出项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适当。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示不公平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当时是第三人夏应真的丈夫高焕清先动手打的上诉人王英,夏应真抓住上诉人的头发,上诉人为了反抗才误碰到夏应真的脸。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处罚过轻,没有处罚高焕清,明显不公。二、被上诉人没有对夏应真的伤情鉴定,在鉴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处罚决定在审批时没有承办人签字、没有负责人签字及盖章,没有几天讨论意见及签字,审批程序不合法。四、被上诉人严重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复核的权利。六、在处罚告知时,上诉人要求复议并申请暂缓执行拘留,但办案民警对此置之不理,剥夺了王英申请暂缓执行的权利。七、项城市政府维持项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上加错。八、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观点且未予以说明,属违法判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王英向项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项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夏应真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英与一审第三人夏应真系前后邻居,因琐事引起争吵,进而相互殴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英把夏应真的面部抓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项城市公安局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后,向上诉人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项政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项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项公(秣)行罚决字[2017]1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属误伤第三人以及诉称项城市公安局未对第三人之夫高焕清处罚严重不公、未履行处罚告知义务等,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金华审判员  董小厂审判员  杜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