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边丽霞与谢艺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丽霞,谢艺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802号原告边丽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艺凝,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边丽霞诉被告谢艺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丽霞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艺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63800元,支付以本金1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85940元,并支付以本金1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艺凝以资金紧缺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边丽霞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边丽霞于借款当日均预扣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6200元(9000元+7200元=16200元),原告已将预扣的利息16200元按照法律规定抵顶为本金。被告谢艺凝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产生的四个月借款利息和10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2号期间的利息13500元。被告谢艺凝未做答辩。原告边丽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谢艺凝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8万元的事实,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艺凝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借条原件2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艺凝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边丽霞借款10万元和8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0‰,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边丽霞于借款当日均预扣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6200元(9000元+7200元=16200元),原告边丽霞自认将已预扣的162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抵顶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63800元。被告谢艺凝在借款后支付了10万元借款产生的四个月借款利息12000元(100000元×30‰÷30天×120天=12000元),并支付了10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12号期间的利息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艺凝向原告边丽霞借款18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边丽霞自认将已预扣利息16200元按照法律规定抵充为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边丽霞请求被告谢艺凝返还借款本金163800元(180000元-16200元=163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谢艺凝应向原告边丽霞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谢艺凝共计向原告边丽霞支付借款利息25500元(12000元+13500元=25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边丽霞请求被告谢艺凝支付以本金1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85940元及支付以本金1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艺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艺凝返还原告边丽霞借款本金163800元;二、被告谢艺凝向原告边丽霞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5940元;三、被告谢艺凝向原告边丽霞支付以本金16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被告谢艺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奕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