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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庆荣、秦波等与田有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荣,秦波,秦磊,田有坤,李海彬,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354号原告:赵庆荣(受害人秦现水之妻),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秦波(受害人秦现水之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秦磊(受害人秦现水之女),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有坤,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海彬,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红(系李海彬的妻子),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政通路东段路南。负责人:贺同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男,该公司业务管理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北湖路2号。负责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荣、秦波、秦磊与被告田有坤、李海彬、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双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荣、秦磊、秦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振、被告田有坤、被告高唐双赢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才、被告李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庆荣、秦波、秦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有坤和高唐双赢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257.14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122元、死亡赔偿金15688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尸体鉴定费4000元、停尸费6460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0299元、交通费变更为1020元、丧葬费变更为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6880元,增加伙食补助费100元,其他数额不变,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由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265683.24元,如果核实被告李海彬确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海彬与高唐双赢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6时10分许,原告的亲属秦现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姜店-省道322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2线公路13KM+800M(T形路口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有坤驾驶的鲁P×××××/鲁PL8**挂号货车相撞,造成秦现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做出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有坤和秦现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田有坤是双赢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田有坤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李海彬辩称,李海彬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高唐双赢运输公司,田有坤系李海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田有坤从事李海彬指派的工作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双赢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不应单独计算;电动车损失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且损失金额过高,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共三人:秦波、秦磊、赵庆荣,并提交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秦磊、秦波的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秦磊及秦波的工作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秦波、秦磊为办理丧葬事宜分别请假37天、33天,秦波、秦磊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33元、119元,以此主张秦波的误工费为133元/天×37天=4921元、秦磊的误工费为119元/天×34元=4046元,并主张赵庆荣的误工费为1332元,但未提交赵庆荣因处理丧葬事宜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被告田有坤、李海彬、双赢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质证称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秦磊、秦波的误工时间与工资表中出勤情况不符,并且原告关于秦波、秦磊的日收入有误,原告也未提交赵庆荣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公司仅认可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每天35元计算,共计315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可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5日,受害人秦现水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为7天、3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因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并且结合秦波、秦磊提交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可知,在2016年10月25日以后,秦磊、秦波均有工资收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因与实际不符,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为有效证据。因秦磊、秦波均在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结合两人事故发生之前6个月的工资情况及出勤情况,应认定秦磊、秦波的误工费分别为903.15元(即16643.70元÷129天×7天)、945.45元(即17423.38元÷129天×7天)。因赵庆荣系受害人秦现水的配偶,居住地为高唐县姜店乡王寨村,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认定为415.74元【即(12930元+8748元)/365天×7天】,三人误工费合计2264.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9元,超过2264.3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秦现水1951年1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06880元{即12930元×[20年-(64岁-60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秦现水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原告主张100元,超过3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中秦现水与田有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有坤系从事被告李海彬指派的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结合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5万元,超过7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双赢公司提交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与其为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海彬,田有坤系李海彬的雇员,该证据经双方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3、关于停尸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的认定因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停尸费6460元,不予支持。关于车辆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证明车辆鉴定费支出情况,因该鉴定系行政行为范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关于尸检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单据虽非正式单据,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双赢公司主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在事故中已报废,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就车辆损失价值不申请鉴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受伤后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1020元过高,超过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32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丧葬费29098.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赔偿金206880元,共计253029.98元。因被告田有坤是在从事李海彬指派的工作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双赢公司,对三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雇主李海彬承担,被告双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田有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三原告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死亡赔偿金73901.50元、丧葬费29098.50元,共计113287.14元,不足部分,原告主张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并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已就免责事由的概念、免责后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对该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高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81445.70元【即(206880元-73901.50元+2264.34元+500元)×60%】。对于原告支出的尸检费4000元,应由被告李海彬与双赢公司连带赔偿2400元(即4000元×60%)。三原告虽申请诉前保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因此支出的申请费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荣、秦波、秦磊医疗费32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丧葬费29098.50元、死亡赔偿金73901.50元,共计11328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荣、秦波、秦磊死亡赔偿金79787.10元、交通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58.60元,共计81445.70元;被告李海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荣、秦波、秦磊鉴定费2400元,被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庆荣、秦磊、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5元,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原告赵庆荣、秦波、秦磊共同负担706元,由被告李海彬负担1937元,被告高唐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