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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宝林、赵永栋等与王关岭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林,赵永栋,王关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319号原告:卢宝林,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赵永栋,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关岭,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卢宝林和赵永栋与被告王关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林和赵永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孔,被告王关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宝林、赵永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552.8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关岭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线与闫营教育路交叉口南时,与顺向行驶的孙超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卢宝林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在计算赔付时应当扣除孙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的份额且人民保险已向孙超进行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7191.17元,伤残限额尚余109228.33元,财产限额已用完。被告王关岭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王关岭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和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规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本案中,王关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关岭为原告垫付了1380元的医疗费,其中的1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冠县医院账户,380元交到医院收费窗口。王关岭为原告垫付的138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关岭。被告人寿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人寿保险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保险报案,也未提交任何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无法确定该车辆是否为人寿保险实际承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报告,被告王关岭虽提出异议,但其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能够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1:50时许,被告王关岭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闫营教育路交叉口南时,与顺行孙超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卢宝林驾驶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孙超、卢宝林受伤,车辆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关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超、卢宝林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6300元。原告卢宝林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5209.53元,其中的1380��系王关岭支付。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数额为292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鉴定,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数额为410元,该车的修复期限为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王关岭称其系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聊城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且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聊城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在记载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使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内容的机动车投保单中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肇事致人身财产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肇事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可参照经鉴定的每日停运损失并结合原告车辆经鉴定的维修时间及事故的处理期间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未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向聊城万丰物流有限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字体加粗),且机动车投保单中附有聊城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关岭予以赔偿。原告按照每天192.35元标准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20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误工费64.31×8=514.48元、护理费64.31×8=514.4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29280元、施救费6300元、停运损失410×(15+10)=10250元、鉴定费1450+950=2400元,共计54808.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78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25.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5480元,共计41289.9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665.29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3.29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元,共计868.58元;三、被告王关岭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和停运损失共计1265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计594.5元,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王关岭负担1100元,由二原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会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