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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8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8352。住所地:开封市大袁坑沿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圈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2006973379053(1-1)。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号繁塔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王素鸽(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和王圈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鑫和王素鸽(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1082.7元及违约金992599.78元(自2017年5月9日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385502.23元(自2017年5月9日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融元景园21#、23#、25#楼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工程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验收,2015年7月29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该工程总决算价为21224058.80元,被告陆陆续续付给原告工程款15022976.10元,剩余6201082.7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依照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延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原告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成立,要求的垃圾清运费、维修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计算过高,不是实际发生的数额。工程延误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决算误差超过5%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施工水电费168163.94元、垃圾清运费22813.97元、维修费12900元、违约金1157965元,共计1361842.91元。反诉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因工程未按约定期限交工,且原告上报的工程决算与最终双方确认的决算的差值超出决算误差的最大限额为5%,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罚款额为决算审减费用的5%,同时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均属实,涉案工程仅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初步决算,但多项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还未进行最终的决算,这些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本诉中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与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签订融元·景园建设工程承包条件,其中建设方承诺:(三)工程付款方式:施工方垫付至二层完,以后按每月新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完成四方验收后15日内付到总造价的80%,同时,施工方应积极配合建设方并提供所有应提供的备案手续,施工方备案手续完成后15日内,拨付到总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时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施工方承诺:(二)施工方承建工程达到合格,让利工程总造价的6%给建设方;施工方承建工程达到主体优良,施工方让利工程总造价的5%给建设方;施工方承建的工程被评为菊城杯施工方让利4%给建设方;工程被评为中州杯施工方让利3%给建设方。(四)、施工方承包范围不含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塑钢窗、防水、防盗门。第三方施工时,施工方积极给于配合,不收取配合费。水电费另计。(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每拖延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总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每提前一日发包人奖励承包人总价的万分之二。2013年3月7日,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开封融元景园21#、23#、25#楼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建筑电气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计划):2013年3月7日,竣工日期(计划):2014年3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叁佰叁拾贰万叁仟零肆拾元伍角肆分(人民币)¥:23323040.54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到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发包人收到经审计核实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付至工程总价款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按国家规定付清。第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及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二/天计算违约方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及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二/天计算违约方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开封融元·景园21#、23#、25#住宅楼经四方验收合格。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822976.1元。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对开封融元·景园21#、23#、25#楼工程的审定金额为贰仟贰佰肆拾贰万捌仟柒佰零肆元伍角肆分,扣除让利后价格为21224058.80元,该定案单于2015年7月29日经建设单位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确认。2014年12月10、2015年2月5日、2月11日、2月13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22976.1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日、7月29日、9月14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共拨付给原告共计工程款15022976.1元,但仍下欠工程款6201082.7元。另查明,原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14年5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贷款利率为年7.8%。上述事实有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融元景园建设工程承包条件、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菊花杯工程证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银行贷款凭证、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开盘鉴定表、溶剂型涂料涂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水性涂料涂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水泥混凝土面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一般抹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砖面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工程变更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经四方验收竣工,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7日质保期满,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620108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01082.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的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在完成四方验收后15日内即2014年11月2日前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0%,即一千六百余万元,但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余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决算误差超5%的问题,因会议纪要只是提出了决算中应注意的事项,该纪要不能成为原、被告双方有关工程决算方面的约定,且原告对会议纪要并未确认也未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前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因该合同条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经四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6979247.04元(21224058.8元×80%),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1822976.1元,欠工程款5156270.94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为40218.91元(5156270.94元×0.0002×39天);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违约金为55361.49元(4856270.94元×0.0002×57天);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违约金为5227.53元(4356270.94元×0.0002×6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违约金为1542.51元(3856270.94×0.0002×2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21388.20元(3656270.94元×0.0002×166天);截止2015年7月29日,合计违约金223738.6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扣除让利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确认工程造价为21224058.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经审计核实后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逾期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二/天计算违约方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0月17日经四方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7日质保到期。2016年10月17日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1月12日,欠工程款7264360.94元(21224058.80元×97%-13322976.1元),利息为119533.57元(7264360.94元×7.8%÷365天×77天),违约金为111871.16元(7264360.94元×0.0002×77天);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2日,欠工程款6964360.94元(7264360.94元-300000元),利息为122038.50元(6964360.94×7.8%÷365天×82天),违约金为114215.52元(6964360.94×0.0002×82天);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7月29日,欠工程款5964360.94元(6964360.94元-1000000元),利息为226874.49元(5964360.94×7.8%÷365天×178天),违约金为212331.25元(5964360.94×0.0002×178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14日,欠工程款5764360.94元(5964360.94元-200000元),利息为57896.29元(5764360.94×7.8%÷365天×47天),违约金为54184.99元(5764360.94×0.0002×47天);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7日,欠工程款5564360.94元(5764360.94元-200000元),利息为39240.18元(5564360.94×7.8%÷365天×33天),违约金为36724.78元(5564360.94×0.0002×33天);截止2016年10月17日,以上共计违约金753066.34元,利息565583.03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施工水电费168163.94元、垃圾清运费22813.97元、维修费129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负担问题,且被告提交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费清单系单方统计计算结果,并未取得原告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01082.7元、违约金753066.34元,利息565583.03元,合计7519732.07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欠工程款的年利率7.8%计算利息、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1854元,原告承担8872元,被告承担62982元;反诉受理费170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 宇审 判 员  李柏青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