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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古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古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古跃,小名杨顺才、小成,绰号大变态,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古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代理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古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古跃伙同韦公森(另案处理)到屏边县玉屏镇昆河路鑫都酒店旁的巷子内盗窃一辆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码:DJG001574,车架号码:LUHTCJG03D0001574),后往蒙自方向逃跑。韦公森在屏边县零开被屏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古跃于2017年2月8日在蒙自市文澜镇桂林街大井旁被开远铁路公安处蒙自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屏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建豪牌踏板摩托车价格为3375元。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古跃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古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古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古跃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古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古跃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古跃与韦某森(已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到屏边盗窃摩托车。次日(10月14日)凌晨3时许,两人窜至屏边县玉屏镇昆河路某都酒店旁的巷道内,用携带的起子(螺丝刀)窃取一辆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得逞后,被告人陈古跃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韦某森驾驶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往蒙自方向逃窜时,韦某森被执勤民警拦截盘查抓获,被告人陈古跃驾车逃走。后经查实,被盗的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发动机号:DJG001574,车架号:LUHTCJG03D0001574,无牌照,已返还失主。被告人陈古跃驾驶逃走的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被其出售,无法查实去向。被告人陈古跃于2017年2月8日在蒙自市文某桂林街大井旁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屏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一辆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盘查韦某森及所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时,发现该车辆无钥匙,且不能说明来历,从其身上查获剪刀、起子、自制套筒等物品,因涉嫌盗窃即将其抓获关押,并立案侦查;被告人陈古跃于2017年2月8日在蒙自市文某桂林街大井旁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古跃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姬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人陈古跃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减刑释放。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的相关证件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韦某森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及携带的自制套筒、起子(螺丝刀)、剪刀等物品,并予以扣押;踏板摩托车已返还失主,该被盗车辆来源合法。3.被害人姬某的陈述证实:其踏板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存在。4.被告人陈古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古跃与韦某森相互邀约到屏边盗窃摩托车。次日(10月14日)凌晨3时许,两人窜至屏边县玉屏镇昆河路某都酒店旁的巷道内,用携带的起子(螺丝刀)窃取一辆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得逞后,被告人陈古跃驾驶无牌照红色两轮摩托车,韦某森驾驶建豪牌踏板摩托车,往蒙自方向逃窜时,韦某森被执勤民警拦截盘查抓获,被告人陈古跃驾车逃走,被告人陈古跃2017年2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情况经过。5.同案人韦某森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4日凌晨,其与被告人陈古跃窜至屏边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陈古跃的供述相互印证。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某证明其出售建豪牌踏板摩托车给被害人姬某的事实。7.《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盗的一辆红黑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车架号:LUHTCJG03D0001574,发动机号:DJG001574,无牌照),经屏边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认定,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7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和失主。8.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陈古跃和韦某森相互进行了辨认和指认,且经记录和拍照固定;同时对作案现场、位置、周围概貌等均进行了指认和拍照固定。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古跃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相互印证,清楚地再现了本案的事实经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古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古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古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古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古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陈古跃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幅度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陈古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古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应良审 判 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刘光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