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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行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远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195号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鲜明南路。法定代表人:赖正志,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华,局长。单位负责人:马展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甘伟强,该局社保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江通平,该局社保股工作人员。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志学,该局综合规划科副科长。第三人:许远香,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县人,无固定职业,住乳源县。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下称“乳源县检察院”)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乳源县人社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许远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乳源县检察院”不服被告“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3月9日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告“乳源县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乳源县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琴,被告“乳源县人社局”的单位负责人马展平、委托代理人甘伟强、江通平,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欣、陈志学,第三人许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7日,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许远香”“职工姓名:许远香,性别:女,年龄:43岁”“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清洁工”“事故时间:2016年11月24日”“事故地点: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内”“诊断时间:2016年11月24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7年1月6日受理许远香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许远香,女,2014年12月入职2016年11月24日入职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该单位的清洁工。该员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该单位办公楼搞卫生时,不慎跌倒,摔伤右手。后被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许远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备注:如不服本工伤认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7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认定许远香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具有法定职权。本案焦点在于申请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点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据此,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人证言等材料,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同时,《广东省工伤保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被申请人认为许远香在申请人处搞卫生时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主张缺少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原告“乳源县检察院”诉称:一、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逻辑前提,法律并未赋予被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未得到合法确认且第三人具有原告职工的身份前,被告无权对第三人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企业单位,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检察院属于国家机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属于企业。不属于前述最高院12号答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范畴。对行政机关而言,法无明文授权不可为,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应当先由有权机关依据合法程序做出劳动关系认定后,被告才有权做出工伤认定。另外,若要确认工伤,受伤害人必须具有职工的身份,但第三人与原告连最基础的劳动关系都没有,更不可能成为原告的职工,不具备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未给予原告质证的机会,并且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即使被告具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那么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也应归责于第三人一方,而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从基本的逻辑原理来讲,可以证明“有”,不可证明“无”。因此,被告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推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内容来看,仅陈述了第三人所述的受伤过程,对此受伤过程原告并不知情,暂无从举证。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需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或陈述意见,被告也未就需原告举证的事项及风险进行释明。并且,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更没有给予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材料进行质证的机会。即,被告并未公平保障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并将应由第三人举证的责任错误分配给原告,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和结论错误。需特别说明的是,第三人的丈夫担任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多年,清楚知道检察机关选聘人员的流程和手续,而清洁卫生归口办公室主管,第三人具有明显的便利条件。多年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政府雇员均签订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取得相应待遇,职工进出均需经原告政工部门和县政府编制、人社部门审批,需受检察机关各项制度的约束。而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保洁人员则从未签订合同,无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人员来去自由,也无需接受原告的管理;甚至保洁人员因故不能提供保洁服务时,也无需请假,而是自行找人顶替完成任务。并且2014年12月第三人到原告处做保洁,并不是第一次。在此之前几年,第三人就曾在原告处做过同样的工作,第三人离开前后也未提出过任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或取得与之相应的待遇的要求。如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丈夫无论是代表第三人亦或履行其职责均必然会要求完善聘用程序及取得与劳动关系相对应的福利待遇等,但第三人或其丈夫亦从未提出过相应的要求。由此可见,多年来,第三人自己一直以来也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在第三人受伤后,试图通过工伤认定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并获得不当利益,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从被告一的在复议时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一也并不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的答辩意见第一项,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论述,显然仅是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而进行的推测,而不是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客观中立的判断。被告一认为原告不提供证据就是认可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何在?被告一的答辩意见第三项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进行答辩时,明显是假定前提,而不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明确的确定。由引可见,被告一自己本身都不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不可能表述为“如果可以确定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与许远香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并且,若要确认劳动关系,还涉及到诸多问题,如:劳动关系存在的起止期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是全日制用工还是非全日制用工,是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还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等等。而被告一对这些确认劳动关系必须明确的问题均无涉及,显然被告一并未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进行确认。四、被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更不应适用下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据此规定,原告作为检察机关并不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调整的范畴之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工伤保险条例》的下位法,更不适用本案争议的工伤认定。五、即便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被告一也并未依法行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提供前述第(二)项任何证明材料,且所提供的材料并未经原告质证。从第三人提供丘宗武、冯梅的证明材料来看,材料仅涉及其听闻的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并不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完全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属于前述第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人需提供的第(二)项证明材料。特别说明的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前述第(二)项证明材料是相互独立的证据,不具有相互替代功能,《工伤认定申请表》不能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法律法规也无对此分别规定之必要。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所签署意见“同意其申请工伤认定,请按规定办理”,是尊重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权利,并不是被告所错误认为的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被告仍需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职责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认定,而不应越权确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认定第三人是否属于工伤,必须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具有原告的职工身份为前提,在劳动关系未依法确认前,被告均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一所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超越了其职权,应当依法被撤销;被告二为该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维持也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告承担。原告“乳源县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所附材料;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4、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证据;5、临时工劳动合同书、池慧丽的辞职材料、乳源瑶族自治县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合同书;被告“乳源县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法作出的正确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伤者许远香提供的材料,许远香(身份证号码:),女,2014年12月入职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任该院清洁工一职。其于2016年11月24日18时许,在该院六楼搞卫生时不慎跌倒受伤,后到该院保安室求助于该院保安(丘宗武),并致电其丈夫(陈文平)送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月4日,伤者许远香(身份证号码:)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工作人员依照职责权限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主要以“一、存在劳动关系遨认定工伤的逻辑前提,法律并未赋予被告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原告与第三人关系未得到合法确认且第三人具有原告职工的身份前,被告无权对第三人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即答辩人对许远香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是受理错误;“二、被告未向原告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未给予原告质证的机会,并且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三、从被告一的在复议时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一也并不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答辩人没有依法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没有说明由谁举证、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问题;“四、被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更不应适用下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五、即便以《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被告一也并未依法行政”。即答辩人在认定许远香构成工伤时,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认为不能认定工伤,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先说一、受理是否正确、合法问题。在该案中,答辩人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见证据1)(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见证据5、6)(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见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所以,答辩人在收集齐以上3项证据材料后,决定受理该案件是依法受理,是正确的受理。再说二、三、答辩人没有依法向原告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没有说明由谁举证、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问题;答辩人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该案的相关各方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见证据10),同时向申请人乳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见证据13),此时,申请人如有异议,也就是说在该案中,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与许远香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时,乳源县人民检察院应依时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答辩人,以说明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与许远香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申请人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所以答辩人则依据伤者许远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与许远香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是该院的清洁工。因此,答辩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见附件1)有关规定,依据申请人(伤者许远香)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合法的。关于四、五、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该案中,如果可以确定乳源县人民检察院与许远香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时,答辩人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见附件2),认定为工伤,是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请求予以维持。被告“乳源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报告书;证明内容:3、许远香身份证复印件;4、乳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5、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事情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个人);10、工伤认定中请受理决定书;11、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朱娟英);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单位);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韶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就乳源县人社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冯梅、邓志云、蔡艳姣等职工的聘用、参保、工资发放材料,勤杂工工资表,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考勤表等材料,均为复印件。2017年3月15曰,答辩人作出受理决定,要求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并要求第三人许远香参加行政复议。2017年3月27日,乳源县人社局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答辩状》,认为其对许远香(文中“尹如庭”为笔误)作出的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含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冯梅的《情况说明》、丘宗武的《关于许远香在本单位搞卫生跌至重伤事情经过》);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等。均为复印件。答辩人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认为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许远香受伤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乳源人社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清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提交清单;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第三人答辩材料;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许远香述称:一、乳源县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及韶关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答辩人系原告(乳源县检察院)的清洁工,2014年12月经原院领导同意进入该院做保洁工作,2016年11月24日晚上工作中发生意外,经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随后,答辩人就医疗费用问题找该院领导协商,该院建议并同意答辩人申请工伤鉴定;答辩人依法律程序向乳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乳源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随后,原告以答辩人与其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等为由向韶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1号),维持乳源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原告今起诉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二)答辩人认为,进入该院做保洁工作,一直是该院发工资及年节补贴,每月发一次工资,后来工资都是打入存折;工作时间比较特殊,有时是下午四点工作到晚上八、九点;虽然原告没有和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但都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72条有关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为此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提出的答辩人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登记表、报名表”及社保问题,由于工作性质问题,答辩人不可能像检察官一样穿着制服,该院也没有对其他保洁员及答辩人发放统一制服,这些属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上的问题。(三)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时,提供了答辩人受伤医院相关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行政复议时,原告提供了发放工资工资单,盖章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财务专用章”,进一步证实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乳源县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及韶关市人社局的复议维持《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乳源县人社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答辩人的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乳源县人社局按法律规定,就对原告与答辩人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时,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在超过期限后,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故认定答辩人的工伤,符合相关的证据规定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韶关市人社局适用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乳源县人社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维持乳源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有据。同时,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有关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对复议维持提供了法律依据。三、程序正当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曾找该院协商医疗费用事宜,该院建议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随后,答辩人在合理的期间申请认定,乳源县人社局整个过程程序合法、正当、公正。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一对答辩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被告二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有无职权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认定工伤的程序步骤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和核实,并对做出维持决定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并非原告《起诉状》所言。上述两被告对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没有超越职权,所作行政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韶人社行复[2017]11号);3、工资流水;4、工资单;5、医院病历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乳源县人社局”对证据1、2、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5无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的2、3点有异议,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第二、三项的关联性有异议、第四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发表意见。对被告“乳源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只是说明了第三人受伤过程,且是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现在的伤病情况与受伤时情况不一,没有到正规医院治疗;证据5的情况说明没有涉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无异议;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出被告一只向原告送达一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第三人在2017年1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其中没有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符合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条件。另外,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于2017年1月6日送达受理是决定书,仅13日后就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没有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依法审查,草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证据10、11、12无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说明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陈述的伤害事故的时间、经过、伤情,并没有告知原告,需要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没有进行合理的释明。举证期限于2017年1月16日期满后,没有组织双方对被告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给原告合理的陈述意见的机会,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没有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证据14有异议,该工伤认定书不合法;证据15有异议。法律依据有异议,不适用本案,原告作为检查机关,不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内。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用人单位不举证,社保部门也应当根据客观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不能仅凭一方的陈述来作出决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有异议。被告“乳源县人社局”、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4、5有异议,均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处理的争议无关。被告“乳源县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乳源县检察院”自2014年12月起聘用第三人负责其办公大楼的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下午四时,完成保洁工作即可下班。2016年11月24日晚六、七时许,第三人自称在原告办公大楼六楼走廊(装有监控)搞卫生时摔倒。其丈夫将其送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入住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4日,第三人出院。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乳源县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起草的《事故报告书》、《乳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冯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丘宗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关于许远香在本单位搞卫生跌至重伤事情经过》。2017年1月6日,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时作出内容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用人单位):许远香(申请人名称)于2017年1月4日向我局提交(受伤人姓名许远香)(身份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称:(伤害事故简述:包括时间、场所经过、伤情等)其于2016年11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搞卫生时,不慎跌倒,摔伤右手。后被送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2017年1月16日前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我局。如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2017年1月17日,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远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许远香的工伤认定申请或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3月15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同时向被告“乳源县人社局”发出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乳源县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要求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及作出书面答复。2017年4月27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收到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乳源县人社局”除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外,未作任何调查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乳源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合法。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乳源县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有关:“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负责任。”的规定,明确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为证实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提交了冯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丘宗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关于许远香在本单位搞卫生跌至重伤事情经过》,但被告“乳源县人社局”在作出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对冯梅、丘宗武的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对《情况说明》、《关于许远香在本单位搞卫生跌至重伤事情经过》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由于“乳源县人社局”仅凭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但未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未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造成了认定的事实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脱节,“乳源县人社局”没有“穷尽”案件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对于“乳源县人社局”没有提供的涉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事发现场情况的有关人员调查笔录等基础性关键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载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撤销。因此,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乳源县人社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乳人社工伤认字[201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许远香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清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全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