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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国珩,徐继成,王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迎宾西路北侧南湖花园综合楼1号法定代表人:祁杰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胜,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珩,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西庄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109240814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成,男,1976年12月12日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魏湾村吴庄。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121218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魏湾村西新****号。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国珩、徐继成、王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裁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被告宏远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对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负起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内部其他人,不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合同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将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9至13号楼工程转包给掌孝华,掌孝华又将该工程的10、12楼分工包给徐继成完成施工,但掌孝华和徐继成都不是上诉人的内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对掌孝华和徐继成为上诉的内部工作人员予以举证,原审法院无据认定掌孝华和徐���成为上诉的内部工作人员。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徐继成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徐继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仅对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承担责任,涉及本案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租赁合同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还认定“即使被告徐继成非宏远公司员工,其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中的10、12号楼并以宏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还提供了与甲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使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宏远公司发生的业务。---因此,对于因承建该工程徐继成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宏远公司也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院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很明确,是原审被告徐继成用私刻的“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房10、12号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以宏远公司名义直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故认定承建该工程的徐继成对外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事实根据。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0号《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租赁合同》及上诉人与甲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审被告徐继成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甲方《建设施工合同》对外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复印,被上诉人明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审被告徐继成,从未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有过失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认定原审被告徐继成表见代理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国珩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珩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返还未退的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折价款27812元,并继续给付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赁费至;三、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徐继成、王建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房10、12号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对租赁物日租金价格进行了如下约定: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1元,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6元,山型卡日租金为每只0.002元,管套日租金为每个0.006元,丝杠日租金为每套0.03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租赁材料退清为止,在租赁期间不存在停租、报停,未归还视为租用。合同指定承租方收货人为王建。合同第一条还约定承租方每月5日前交纳上月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日1%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对租赁物损坏及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对租金给付期限更改为三个月付(结清)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送至被告承建工地,被告王建在租货单上进行了签收。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96550元,被告共计给付租赁费70000元,至今尚有2231米的钢管、1156套扣件、130根丝杠未能退还。另查明被告宏远公司承建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9至13号楼工程,后又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掌孝华,掌孝华又将该工程的10、12号楼分包给徐继成实际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货单18张,退货单20张,租金结算单18页,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南云台林场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交的内部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为证。另,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对“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林场职工经济适用房10、12号项目部”的诉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义务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云台林场项目工程系宏远公司承建,自已系与宏远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宏远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签订人徐继成、王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远公司称合同签订人徐继成、王建不是本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原告与宏远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议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就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该对自己承揽的建筑工程负起相应的管理责任,其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内部其他人���不免除其对外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即使被告徐继成非宏远公司员工,其以被告宏远公司名义承建项目工程中的10、12号楼并以宏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还提供了与甲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使原告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宏远公司公司发生的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对于因承建该工程徐继成对外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宏远公司也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关于被告宏远公司提出的合同签订人徐继成、王建非公司员工,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数额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货���、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视为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租赁物占有期间的租赁费,应为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之收益损失,主张合理,并且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费126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收益损失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连云港市新浦区国营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9至13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掌孝华,掌孝华又将该工程的10、12楼���工包给徐继成完成施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徐继成、王建与被上诉人韩国珩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加盖“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台林场职工经济适用房10、12号项目部”印章,因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后续施工人均以上诉人资质和名义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承包人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