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笑峰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峰,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243号原告:王笑峰,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辉,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原告王笑峰与被告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付。案经送达,王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木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笑峰方木款40000元。……此款项于2016年2月8日还壹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可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上述款项。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1103民初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王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0000元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起算,30000元利息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笑峰货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2月9日起算,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学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