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5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王凯、方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凯,方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5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负责人:张金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198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任宝才,男,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遵化市。原审被告:方园,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凯、原审被告方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与被上诉人王凯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此案上诉人定损金额为13065元,公估定损金额为39500元,严重高于上诉人定损,且该案委托的公估定损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参与定损,定损程序不合法,公估报告上载明的更换配件上诉人不能核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且公估报告仅为推定性报告,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点并扣除相应的维修工时费用。被上诉人王凯辩称:法院委托鉴定的,我方提交了维修发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0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车所有人是被告方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2016年9月8日9时30分,方园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愚公路沙河北路愚公路森林公园时,与赵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园承担全部责任,赵彬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车损38500元。提交评估报告、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协议书、行驶证。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金额过高,委托评估时未通知公司,公司定损金额为13065元,申请重新鉴定;修理发票是两个单位开具的发票,配件明细表应加盖公章而不应由遵化修理厂提供,公估报告中记载车损的评定价格为专修价格,车主要求去大众专业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厂不具备专业维修资格,不认可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与事故认定车辆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诉请是事故车辆,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协议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方园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38500元。理由:车辆识别代码、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等可以证实公估报告车辆与行驶证登记车辆一致,故原告对车损享有请求权。公估报告系第三方委托,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580元。提交发票。经质证,被告英大唐山公司辩称施救费金额过高,要求原告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及施救里程;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方园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580元。理由: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英大唐山公司承保了×××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方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判决: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430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4108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并就其车损等损失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公估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并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以公估公司定损金额高于其核定的损失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审判员李华审判员赵阳利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王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