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铁新与刘浩、孟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新,刘浩,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3民初117号原告:刘铁新,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洪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工。被告:刘浩,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孟凯,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阜蒙县洪山调味食品厂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杨宝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铁新诉被告刘浩、孟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浩、孟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刘浩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孟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后果。双方就该争议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现双方就二次手术费用一项的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相关事实没有意见,但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交强险额度已经用尽,请法院判决该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富邦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前期赔付的还没超过限额,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刘浩、孟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法庭出示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定,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提供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从阜蒙县方舟车行租来的登记在孔令冉名下的辽JV3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新市新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市新邱区金水家园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孟凯驾驶的辽JW71**号车相撞。事发时辽JV34**号车有乘客江洪雨、许秋剑,辽JW71**号车有乘客钟海丰、白爽、李莉及原告刘铁新。两车相撞后飞出的碎片打到两轮电动车推行人王玉英身上。该起事故造成刘浩、江洪雨、许秋剑、孟凯、钟海丰、白爽、李莉、刘铁新、王玉英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阜蒙县医疗急救中心送往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又转入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髌骨骨折、颈6、7椎体及椎板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部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下颌皮肤裂伤。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邱交警大队认定,刘浩承担主要责任,孟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另,辽JV34**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发时二车均处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做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等总计70,409.0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总计164,943.53元,被告刘浩给付鉴定费等总计932.75元,被告孟凯给付医疗费等总计71,089.82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2016年12月9日,原告因左髌骨骨折术后16个月需内固定取出手术再次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293.20元。还查明,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伤者众多,在本案诉讼前阳光保险公司就此次事故的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进行了赔偿,额度已用尽。富邦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赔偿额度。本院认为,被告刘浩、孟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刘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凯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可。另,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车祸伤有因果关系,且属必要治疗,故相关责任人应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方,在以前的诉讼案件中对本次事故的赔偿额度已用尽,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富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和孟凯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和所有人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铁新医疗费5,293.2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误工费2,662.50元(106.50元×25天)、护理费2,542.75元(101.71元×25天)、交通费250.00元(10.00元×25天),合计11,998.45元的70%,计8,398.92元;二、被告孟凯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铁新医疗费5,293.20元、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元×25天)、误工费2,662.50元(106.50元×25天)、护理费2,542.75元(101.71元×25天)、交通费250.00元(10.00元×25天),合计11,998.45元的30%,计3,599.53元;三、驳回原告刘铁新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刘浩负担350.00元,被告孟凯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倪志辉人民陪审员 艾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