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财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振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王振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财保13号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庆丰路力恒集团2楼。法定代表人:贺成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嘉,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鉴颖,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振玟,男,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陕西省定边县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定边县。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振玟、山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李明勇、李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在贺兰县法院的财产78767.87元,保全标的价值78767.87元。经本院调查,申请人明确申请保全的标的为(2015)贺民初字第879-1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王振玟申请本院保全的(2015)贺民商字第69号案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纠纷款78767.87元。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责任限额为柒万捌仟柒佰陆拾柒元捌角柒分整,保险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的(2015)贺民商字第69号案件纠纷款78767.87元,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案件申请费808元,由申请人宁夏巨力神实业有限公司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刘燕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余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