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鹏与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鹏,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859号原告:杜鹏,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1603。法定代表人:韩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泉,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龙,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杜鹏与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被告万兴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泉、闫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将房屋及一切附属设施和设备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房屋归还原告止(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月租金3500元标准,合计占用天数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大兴区熙悦春天2-3-2403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委托合同》,出租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3500元/月,按季度缴费,被告按约定支付第一年的前三次租金,但被告自2017年5月28日起便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直接到万兴基业公司索要租金,但被告均以公司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原告提出,不要从2017年5月28日至今的房屋租金,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必须和承租人解除合同,并退还承租人预缴款及押金,并允许原告和现承租人自行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和租户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9月9日,超出原告和被告合同日期10天,已涉嫌合同诈骗。合同中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无正当理由,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万兴基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万兴基业公司辩称:认可杜鹏所主张的其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情况以及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同意解除合同,同意将房屋及附属物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27日,杜鹏与万兴基业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委托合同》,杜鹏委托万兴基业公司全权办理出租北京市大兴区熙悦春天2-3-2403的房屋,楼房为2室1厅1卫,面积为8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出租委托期限满或本合同终止后,如万兴基业公司仍有客户居住该房,万兴基业公司提前告知杜鹏,杜鹏配合将租期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期内,万兴基业公司应按委托期标准向杜鹏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3500元/月,按季度缴费,具体付款日期:(第一年)第一次2016年8月28日5250元,第二次2016年11月28日10500元,第三次2017年2月28日10500元,第四次2017年5月28日10500元。万兴基业公司在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况下,杜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附件《房屋附属设施、设备交割清单》,涉案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显示为燃气灶1台、抽油烟机1台、电热水器1台、机顶盒1台、歌华有线智能卡1张、卡钥匙1个、电表卡1张、大门钥匙1把、燃气卡1张。杜鹏依约于2016年8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万兴基业公司;万兴基业公司按合同规定仅支付至(第一年)第三次的租金,关于之后的租金,万兴基业公司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余下租金一直没有向杜鹏支付。经询问,万兴基业公司称涉案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杜鹏与被告万兴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委托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万兴基业公司在接受房屋后,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原告杜鹏要求被告万兴基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按租金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万兴基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杜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被告万兴基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杜鹏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委托合同,房屋及屋内设施立即归还原告杜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鹏与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委托合同;二、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大兴区熙悦春天2-3-2403号房屋腾退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原告杜鹏;三、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鹏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由被告北京万兴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毕士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