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云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彪,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7月10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何云彪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解放南路交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李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驶来,结果“别某”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中部发生接触,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云彪得知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何云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云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何云彪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何云彪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明,2017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何云彪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H×××××号“别某”牌小型轿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与解放南路交口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李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北向南驶来,结果被告人的车辆左侧前部与李某驾驶车辆的右侧中部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云彪明知对方司机李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检测,被告人何云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何云彪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何云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1所雇佣的司机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将事故情况告知被害人。被害人王某1得知情况后委托其代为处理该事故民事赔偿事宜,且已从李某处取得民事赔偿款7600元,对被告人何云彪予以谅解。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何云彪就是2017年4月24日7时许牌照号为津H×××××号“别某”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报警的情况及涉案人员身份、被告人何云彪出生年月及前科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涉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信息及驾驶资格情况。7.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事故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何云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机动车被扣留等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勘查情况。10.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认定情况。1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何云彪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检验情况。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津H×××××号别某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津A×××××号江铃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中部发生过接触。12.被告人何云彪的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认为,被告人何云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88.7mg/100mL,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何云彪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云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蕾人民陪审员 崔敬洋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