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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6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与张仰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张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4执6351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号。经营者薛伟刚,该商行经理。被执行人:张仰忠,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锦富隆商行与被执行人张仰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张仰忠名下×××号车辆车户,冻结期限两年,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予冻结期限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已查封财产逾期将自动解封。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仰忠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璐审判员董恒毅审判员麻艳彬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白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