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0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10339程志锋与彭友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程志锋,彭友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0339号 原告:程志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友思,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 负责人:李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锋与被告彭友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友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锋诉称:2016年3月23日,彭友思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程志锋放弃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财产损失、垫付占辉费用的赔偿主张。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在另外三个案件中对伤者按宜兴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做出了赔付。对于各项诉请: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补认可18元每天乘以6天;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认可标准95元每天乘以120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按照被抚养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0%;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彭友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 定 事 实 2016年3月23日11时25分许,彭友思驾驶苏DLB032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兴市西渚镇横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林路路口处,与沿香林路由东向西行驶程志峰驾驶的浙AH8B5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志峰、浙AH8B59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占辉、程志锋、陈凤仙、熊天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程志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友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辉、程志锋、陈凤仙、熊天芝无责。苏DLB032重型自卸货车系彭友思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共造成程志锋损失195511.08元���综合考虑其他几位伤者伤情,程志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享有份额2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享有份额2200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共计171511.0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057元。至于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1573.88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 11573.88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 18元/天×6天 108 营养费 810 18元/天×45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810 护理费 2700 60元/天×45天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2700 误工费 16800 4200元/月×120天 16800 残疾赔偿金 115384 57692×20×0.1(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证明,按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15384 被抚养人生活费 35714+12931 程志锋主张其父亲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为15年,均由三人抚养,儿子为7年,由两人抚养,故计算方式为:36946×7×0.1+36946×7×0.1×2/3+36946×1×0.1÷3 44335.2 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 350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 交通费 500 本院酌情确定 30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程志锋交���事故理赔款144057元。 二、驳回原告程志锋对彭友思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鉴定费4849.05元,合计5493.0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772元,程志峰负担1721.0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分已由程志锋垫付,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程志锋。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