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750号原告:王强,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北岭村东。组织机构代码:16430880-2。法定代表人:梁佩福,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5年11月24日所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归还2016年5月10日所借原告现金10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梁佩福在2016年11月29日突然死亡,生前其在上述时间两次分别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用现金合计120000.00元,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没有还款诚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开展,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7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佩福以被告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佩福以被告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做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为由,于2015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两次借款均是现金支付。2015年11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佩福为原告出具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据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被告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据的行为,属于梁佩福的职务行为,该20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借款。2016年5月10日被告再次以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佩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的,当时转帐金额为100000.00元,在转帐的次日被告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了15000.00元的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佩福并在借据上注明了利息已付的字样。原告在交付被告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次日被告支付15000.00元的利息,该事实实际为预扣利息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情形应当根据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应认定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00元的事实。综上,上述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105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返还过借款。另查明,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佩福已死亡,其妻子许爱芹现在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共计120000.00元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真实反映,但因在借款时存在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0.00元的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105000.00元(120000.00元-150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10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王强负担170.00元,由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越书 记 员 蒋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