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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231号原告:陆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关某、李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负责人:马某某,系该组组长。组民代表: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组*号。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简称龙泉村陈家屯X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旭,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的组长马某某、组民代表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某组组长马某某及村民代表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签订了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取得了坐落于前狼沟榛子园第一段及第二段面积为210亩的榛子园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46年3月20日,现有部分村民去榛子园破坏捣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野生榛子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泉村陈家屯X组辩称,之前因为这个山被他人承包我们经过诉讼第一次官司输了,之后我们又召集村民商量准备第二次打官司,当时成立了要山小组,写明山要是要回来就由要山小组处理,要不回来所需的费用由要山小组承担,当时村民也都同意要山小组的约定内容。在第二次诉讼过程中我们就招标,按照当初协商内容就招标给陆某某了,与陆某某签订了一个风险协议,官司输了由陆某某一个人负责,费用由他承担,官司赢了陆某某取得该山的经营权,并把由山产生多余的经济效益分给组民。后来通过诉讼我们组的山要回来了,并也交由陆某某经营承包了其中一部分。对现在原告要求确认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是有效的我们组没有异议,其依据是我们与陆某某签订的风险协议。组民代表朴某辩称,合同签完后原告陆某某承包的是该山的第一段和第二段,在组里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组民集体会议,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1、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2、从协议内容上看,2009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是在2014年9月份,时间上都不对;3、我现在有X组集体成员签字盖章证明当时签字是无效的。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16年1月20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X组与陆某某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书》1份;2、要山承包协议书1份;3、要山授权委托合同书5份;4、原告承包费缴纳及发放情况(组长证明);5、开原市林业局关于龙泉村陈家屯X组前狼沟南山承包林地权属的确认;6、开原市人民法院及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7、证人曹某某出庭证明其为当时要山小组成员,山的处置权和决定权由当时8位要山小组成员代替组民行使,同时证明陆某某在要山诉讼时支付了30多万的费用;8、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其当时为要山小组成员,负责的是第3段,当时与陆某某签订合同时是真实的,并且3段组民已收到承包费;9、杨某某出庭证明其为要山小组成员,负责的是第5段,因为打官司的费用都是陆某某垫付的,所以在山要回来后把山包给陆某某是当时要山小组的一致意见。被告龙泉村陈家屯X组向法庭出示林权登记表1份。组民代表朴某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与组长马某某对话录音光盘1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和发包时没有召开过村民集体会议;2、付某某和刘某某证实各1份,用于证明承包期限不是到2046年,而是到2040年;3、证明1份,用于证明承包山时组民证实没有召开全体组民会议;4、开原市威远堡镇人民政府文件,用于证明政府对村集体资产、资源管理的制度;5、陈家屯X组的自留山分配方案,用于证明该山第一段的成员组成;6、付某某证实1份,用于证明其在山要回来后承包经营的是该山3段、4段、5段;7、付某某证实1份,用于证明当时没召开村民大会,都是由各段组长和本段组民商议的;8、朴某某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时一段村民签字情况及当初是因为要山签字而不是包山;9、证人朴某某出庭证明当时在要山时经组长马某某的委托他负责第一段去挨家挨户问组民意见,有的是本人签字,有的因当事人不在家找其近亲属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包山协议也是由其代笔书写,但他现在不同意原告包山。对原告出示的1、2、3、4、5、6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7、8、9号证据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出庭说明的情况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泉村陈家屯X组出示的林权证系之前他人取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组民代表朴某出示的1号录音证据,其想证明的问题客观性不充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对村民代表朴某出示的2号证据,该2份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不符合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组民代表朴某出示的4号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组民代表朴某出示的3、5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想证明的问题客观真实性不充分,书证的出具时间均为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对组民代表朴某出示的6、7号证据,虽证人未出庭,但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其陈诉的内容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组民代表朴某出示的8、9号证据,证人朴某某证明当时受组长马某某的委托到第一段村民挨家挨户征求了意见,因有的村民不在家就找到不在家人的近亲属传达意见后签的字,本院对其陈诉的该过程并结合庭审调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屯某村民组所有的位于前狼沟南山420亩榛子园曾被原开原市威远堡镇陈家村委会(后陈家村合并到龙泉村)发包给他人,2007年陈家屯五组村民在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败诉,经判决为原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2014年9月20日经五组主要人员研究决定再次主张权利并经征得组民同意成立要山小组,小组成员有八名:马某某、曹某某、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上述成员也是当时所有山的各小段段长。当时由各小段段长在形成要山授权委托合同书的意见后去挨家挨户找各小段组民征求意见并签字,授权委托条件内容为:1、由各小段段长征求本段村民意见;2、要山费用由各段段长和要山小组承担;3、如果山要不回来,费用由要山小组承担,不向老百姓要一分钱;4、如果山要回来,授权委托由各段段长和要山小组共同协商处理;5、如果山要回来,每段一本山照,去掉一切费用,剩余多少钱老百姓平均分配;6、同意以上条件的,由组民签字、扣章。2014年9月17日,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屯某村民组为原告再次诉讼原承包人,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某村民组胜诉并要回了所有的420亩榛子园。经当事人上诉后2015年12月18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铁民二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判决。在两审案件诉讼过程中,2014年12月10日要山小组与陆某某签订要山承包协议书,约定先期申诉及后期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陆某某承担,由陆某某包打官司,山要回来后将山承包给陆某某经营,去掉一切费用后剩余利益由原山组民平均分配。经两审裁判在本案被告龙泉村陈家屯X组完全收回该组所有的前狼沟榛子园后,于2016年1月20日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X组为甲方,陆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书,将该组所有并坐落在前狼沟榛子园的第一段、第二段面积为210亩的榛子园承包给陆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46年3月20日止,承包费用为505000元(其中40万用于5年合同纠纷诉讼、人工费、车船补助等)。龙泉村陈家屯X组组长马某某及各小段段长和代表:曹某某、付某某、陆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在该合同上署名按手印。现原告陆某某以第一段山原有村民上山干扰其承包经营,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陈家屯某村民小组通过诉讼取得了位于前狼沟南山榛子园的经营所有权后按照在诉讼时要山小组成员与被告陆某某达成的协议将该山的第一段、第二段承包给陆某某经营,其他3小段承包给他人经营。要山小组在诉讼前根据当时的情况并考虑组民的利益形成了一致意见,因存在风险不需要组民承担由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对山要不回来的费用负担作出了承诺以及山要回来后的处理形成了授权委托内容,经各小段挨家挨户征求意见组民也都同意该内容并签字或盖章。虽庭审中该组所属第一段的部分组民否认在委托合同中签字,但通过法庭调查当时的经办人朴正伟能够说明因当时有人不在家,是找所在户的直系亲属传达意见后签字的经过。在诉讼过程中,要山小组与陆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陆某某出资垫付一切费用包打官司,官司胜诉后扣除陆某某支出的费用榛子园交由陆某某承包经营,多余的经济利益平均分配给组民,败诉则所有费用都由陆某某自己负担,该意见经要山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并署名签字。在该组胜诉并完全取得榛子园经营所有权后,龙泉村陈家屯X组依据协议与陆某某签订了正式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书,要山小组成员也都在合同书中署名签字并共同决定将该榛子园其中的210亩交由陆某某承包经营。首先从要山小组的成员组成上看,其成员都是原有各小段段长也包括该组组长马某某。其次在要山小组对取得授权委托内容上看对当时由诉讼将会引起的相关后果及所产生的一切问题也都形成了意见并作了约定。要山小组在授权委托合同书中对内容及后果也是做到明示且充分保障了组民的利益,并且也征求了组民意见,故本院认定根据授权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要山小组有权代替组民行使权利并决定山在要回来后如何处理分配。在陆某某承包经营该2段榛子园后,也履行义务在扣除自己垫付的费用后向组里缴纳一定的承包费,即按负担组民人口每人给付1000元,绝大部分组民也收取了该笔费用,没收取费用的几户,费用也都交到组里由组长马某某保管。根据要山承包协议及要山授权委托合同书的约定被告龙泉村陈家屯X组与陆某某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经要山小组一致同意的处理结果,双方也都履行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且开原市林业局对前狼沟南山承包林地权属已确认为该承包林地为龙泉村陈家屯第五村民组集体所有,该组对此林地有处分权,故本院确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庭审中现有该山第一段所属的组民代表朴某出庭主张他所代表的六户村民(其他户包括吕某某、朴某某、朴某某、马某某、曹某)不同意要山小组将山承包给陆某某,否认在授权委托合同中签字,且当初组民签字的也只是要山时的授权,之后在组里承包给陆某某时也未征得全体组民意见,故该承包合同应是无效的辩解意见。通过法庭调查,朴正伟在负责第一段组民征求意见时说明因当时有人不在家,通过找其近亲属也传达了意见并由其近亲属签字的经过。要山小组的成员组成也都是该组原有小段代表,在取得授权委托时内容约定清楚并进行了告知,该内容不光是对在要山时费用的负担及后果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山要回来后,授权委托由各段段长和要山小组共同协商处理的意见,该意见已经明确了要山小组在取得该山后替代组民行使处分权,虽组民代表朴某主张在组里发包时未召开全体组民大会,但在要山小组形成之时已经取得了组民的相关授权委托,征求了组民意见,要山小组能够代替组民行使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该组组民代表朴某所代表的部分组民认为承包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签订的野生榛子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开原市威远堡镇龙泉村民委员会陈家屯某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