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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424号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塘湾村十四组2号。法定代表人:张英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福寿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曹向阳,男,1977年5月3日生,汉族,住通州市。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第三人曹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勇、被告金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波华、第三人曹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判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新王庄南侧集中居住楼一期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对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标号、价格及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该工程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8014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0140元,并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358014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36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称尚有货款未收到,是其公司管理不善,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述称,我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是给付原告公司的货款,是贾小亮拿过来跟我换现金的,而且我跟贾小亮之间还存在着个人经济往来。我只欠贾小亮个人4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其承建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新王庄南侧集中居住楼一期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双方对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送货单1163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207.5立方米,总价值为3580140元。3、2013年7月-2013年10月的账册,证明2013年7月30日收到20万元、2013年8月30日收到50万元、2013年10月9日收到30万元、10月12日收到20万元,对之后勇青代收的款项双方均无异议。4、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收据记账联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收到的货款与被告所提供的争议部分不相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最后一页加盖的印章确实是被告的,但是该合同上面只加盖了原告合同章的骑缝章,按照一般合同订立的习惯,应加盖合同所有当事人的骑缝章,避免对合同前部分内容更换的可能性。即使该合同经法院审核是真实的,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也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交货方式和结算中应当注意的合同条款履行。原告方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价格结算,而是按照混凝土所需材料价格波动的情况,与被告协商后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价格调整。同时,在货款具体结算时,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加盖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唯一凭证,而是按照日常企业的交易习惯,委派公司的业务人员直接至被告处办理货款凭据,由该业务员将所收的货款凭据再转交给公司。对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新王庄南侧集中居住楼一期工程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没有异议。对证据2送货总量及总价款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在上述四个时间节点收取了多少费用,与本案被告方给付给原告货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其收取的货款是其业务人员按照其内部规定的流程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但是并不能否认其业务人员从被告处收取了相关的货款的事实。如果被告给付的货款与原告业务人员实际向公司缴纳的货款之间存在差额,也是原告内部管理所导致的,其产生的相应后果只能由原告方承担。对证据4无法确认,我方将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在给原告之前将承兑汇票复印,同时会在复印件上面注明原件被原告收回。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送货单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张承兑汇票要财务开具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业务员营销主管曹向阳的名片一份,证明曹向阳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6年11月15日如皋市磨头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原告公司业务员曹向阳参加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计六页,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曹向阳系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原告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曹向阳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工资表两份(复印件),证明曹向阳系原告公司营销部的工作人员。4、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江苏江中集团软件园王军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是曹向阳,且代表公司在业务联系人一栏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和签订的日期。该证据证明曹向阳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员江中集团项目部洽谈混凝土供应事宜,也正是王军介绍曹向阳与被告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贾小亮相识,洽谈了案涉混凝土供应事宜。5、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混凝土调价协议书一份,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调整函四份(分别是2012年12月6日、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3日)(四份复印件),证明混凝土价格的结算原告公司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而是根据混凝土所需的材料、市场价格、调整幅度来结算的。由原告根据南通地区周边各县市材料价格波动的情况,自行进行价格调整。上面有主要负责人和曹向阳本人的签名,证明曹向阳具有决定价格调整的相关职权,这也是混凝土供应的企业一贯的交易习惯。6、原告公司业务人员曹向阳代表原告公司,向江中集团公司收取王军项目部混凝土的货款总计19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该汇票均有曹向阳本人签字,证明曹向阳按照交易习惯代表原告公司收取货款的事实。7、江中集团公司经办会计王慧出具的关于曹向阳收取王军项目部混凝土货款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6。8、提交银行承兑汇票12份原件,其中曹向阳经手的5份,金额为150万元;勇青经手7份,金额为180万元;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金额为30万元,经办人是勇青。我方合计支付给原告方的货款为360万元。9、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6份,曹向阳向江中集团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再转交给公司的收据复印件19页,证明原告业务人员曹向阳在其他与原告同种性质的江中集团如皋软件园安居房工程中,同样也是以原告单位业务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工程款结算,向收货单位直接收取货款,再向原告方交付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公司一直是让业务员对其洽谈的业务单位的货款直接收取,然后再转交给公司进行结算的。该种结算方式是原告单位通常的货款结算方式。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曹向阳收取货款的行为是代表原告。10、贾小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挂靠在被告处的,因此合同是贾小亮和曹向阳联系并最终与被告签订的。曹向阳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所以之前的几笔承兑汇票都是由曹向阳签收的。曹向阳就是代表原告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公司并没有为曹向阳印制过该名片,曹向阳只是曾经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公司并没有任命其为营销主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所提供的这三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曹向阳在原告公司具有调整价格以及结算货款的职权。对证据4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向阳在该项目中,也仅仅是业务联系人。该份合同是2011年版本,与本案所涉及的购买合同2012版具有明显不同。本案所涉合同对支付方式进行的明确的约定,销售人员签字的收条不作为付款的凭证。对证据5调价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混凝土调价也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签订补充协议进行调整的,并不是被告所说曹向阳具有调价的职权。调整函是复印件且不是原告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我方收到2013年7月3日的票号为22281829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于被告说的21847646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公司没有收到。我方收到2013年8月份票号为22371846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于被告说的24632725号的10万元承兑汇票,我公司没有收到。我方2013年10月12日收到了票号为21799826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收到票号为22542348的20万元承兑汇票,这张汇票被告没有提交。还收到22550773的1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张汇票被告没有提交。2013年10月28日票号为32914663的10万元汇票原告公司收到了。被告提交9月29日的票号为21118025的有曹向阳签字的50万元的汇票,原告公司没有收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公司总共收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提供的承兑和收据,我方提供的是一张30万元的承兑,30万元是分两笔收进来的,当时开了两笔收据,这个没有异议。自2014年8月份之后的6笔付款无异议。对勇青的付款都无异议。对曹向阳经手的票据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与江中集团软件园项目所发生的业务,使用的是2011年版本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并没与明确禁止业务员不得收取货款,所以两者没有可比性。对证据10贾小亮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作为被告的挂靠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并且本案中的项目就是其挂靠的项目,所以其证言不能真实地反映客观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名片不是原告公司印刷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曹向阳的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其经手的五份,总金额为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汇票也是其所拿的,但是上面其他的字不是其所写,是后来加上去的。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原告混凝土收据5张,证明2012年8月17日之后其不参与收款,之前是其所收。收款不达标将会被罚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但是只能说明作为业务员有催收货款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有权私自收取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公司业务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业务人员是有权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新王庄南侧集中居住楼一期工程供应混凝土,预定总方量13000立方,需方对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为:1、供方前期垫3000立方混凝土;2、超出部分次月25日前支付75%货款;3、余款及垫资款在主体封顶后四个月内100%付清。需方支付货款应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现金、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供方不接受其他物品的抵冲。供方收款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唯一收款凭证,其他任何凭证(包括销售员的签字收条)一律无效。若需方在没有见此凭证的情形下,支付他人,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赔偿供方损失。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且需方应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章,杨军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公章。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0207.5立方米总价值3580140元。另查,贾小亮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金轩公司的。2013年7月3日,贾小亮给付曹向阳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伟鑫公司的货款;2013年7月30日,贾小亮给付曹向阳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伟鑫公司货款,曹向阳也将该笔款项转至伟鑫公司;2013年8月30日,贾小亮给付曹向阳2张共计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伟鑫公司货款,但曹向阳仅向伟鑫公司支付其中的50万元;2013年9月29日,贾小亮给付曹向阳50万元的银行承兑,用于支付伟鑫公司货款,但曹向阳仅向伟鑫公司支付其中的30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贾小亮给付原告的会计勇青共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支付伟鑫公司的货款,勇青也将全部款项200万元交付给伟鑫公司。2014年6月12日,曹向阳向贾小亮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贾小亮伍拾万元整(500000),今借人:曹向阳2013.8.28”借条下方又载明:“注2014.6.12还拾万元整曹向阳2014.6.12”。该笔10万元曹向阳已经交付伟鑫公司。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承兑汇票、收据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资表、对账单、混凝土调价协议书、贾小亮的证人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贾小亮和曹向阳的谈话笔录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贾小亮给付曹向阳所有款项中,尚存于曹向阳处的40万元是给伟鑫公司的货款,还是属于曹向阳向贾小亮的借款?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伟鑫公司认为:该笔款项虽然贾小亮交付给曹向阳,但并非是货款,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收款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唯一收款凭证,其他任何凭证(包括销售人员的签字收条)一律无效。若需方在没有见此凭证的情形下,支付他人,造成供方损失的,需方应赔偿供方损失”。因此,即使是向我公司业务人员支付了该笔货款,但是我公司并未收到。被告金轩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的相对方系我公司,但贾小亮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货款也是贾小亮给付的。贾小亮付给曹向阳的钱就是给付原告公司的货款,曹向阳没有将该笔款项交给公司,是伟鑫公司自身的管理问题。曹向阳未将款项交给公司的后果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应该由原告来承担。贾小亮自己也曾在法庭陈述,与曹向阳之间并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所有交给曹向阳的钱都是支付伟鑫公司的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伟鑫公司混凝土款80140元。第三人曹向阳认为:我与贾小亮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往来,贾小亮给我的钱并非全是给伟鑫公司的货款。贾小亮还借给我50万元,之后我还了10万元,现在仅欠40万元。本院认为,曹向阳作为伟鑫公司的业务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其签字收条不能作为伟鑫公司收款的依据。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曹向阳的签字收取的款项有部分就是作为金轩公司给付伟鑫公司的货款,并在伟鑫公司入账,还有部分曹向阳并未给伟鑫公司。虽然曹向阳补出借条给贾小亮,但贾小亮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出借借条前后的时间段,贾小亮未有50万元借款交付曹向阳。因曹向阳未将40万元的货款交付给伟鑫公司,伟鑫公司也并向相关人员出具收据的情况下,曹向阳才在2014年6月12日向贾小亮补充出具了借条,仅曹向阳本人认可欠贾小亮40万元。该数额与伟鑫公司未收到金轩公司的货款数额相对应。再者,伟鑫公司具有管理其公司业务人员的义务,其业务人员将收到货款未缴给公司的行为,属于其管理上的疏漏。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伟鑫公司也接受了曹向阳收取被告货款交至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视为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变更,贾小亮向曹向阳给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至于曹向阳称其向贾小亮借款40万元,贾小亮并不认可,故应认定为伟鑫公司收取的金轩公司的该40万元货款。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款计358014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350万元,尚欠80140元被告应予给付。至于争议的40万元的货款,原告可以另案向曹向阳主张。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40元。二、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原告南通伟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675元,由被告江苏金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金 铎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