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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683号原告:杨某,男。被告:刘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刘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刘某均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未予偿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提交的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证据二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核实,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刘某向杨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2017年1月26日因生意周转向杨某借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期限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程集住房作为赔偿。2017年1月26日刘某”。借款到期后,杨某多次向刘某催要,刘某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7)皖1204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