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庆群与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群,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343号原告:陈庆群,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上海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大丰路路南)。法定代表人:贾永梅,总经理。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80-1号2-904。法定代表人:李大福,总经理。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西路(凫山街道办事处对过)。负责人:王浩,经理。原告陈庆群与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银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融银邹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自2016年4月29日按照年利率18%暂算至2017年1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市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雁翔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山东融资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融银邹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履约保函,对上述借款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同日雁翔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雁翔公司没有按期还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邹城融银邹城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融银邹城市分公司每月偿还原告1667元,两年内还清40000元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雁翔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担保,原告与被告雁翔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陈庆群(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肆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第四条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借款利息为1.5%,自甲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息。付款方式按月付息,付息日期为每月的19号到19号。第六条资金用途:公司正当经营。2016年1月19日。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协议书》项下的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2016年1月19日,借款人加盖公章。2016年1月19日,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出具合同履约保函一份,载明:陈庆群,本公司接受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的委托,同意就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与阁下签订的协议书提供合同履约担保,本公司在此承诺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本公司代为履行,自愿向阁下承担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2016年1月19日,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加盖公章。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一条,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29日,雁翔公司尚欠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雁翔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再履行,由乙方按照实际的欠款数额,自2016年4月起每月向甲方支付4.5厘的利息。第三条、甲方同意乙方两年内还清雁翔公司的借款,本协议签订次月起,乙方每月30号前偿还甲方1667元,甲方指定汇款账户名陈庆群。第四条、为保证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自愿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4月29日。协议书经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融信邹城分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归还利息2027元,余欠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庆群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返还借款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原告要求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与被告融银公司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融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银邹城分公司、融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雁翔公司、融银公司、融银邹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庆群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个月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被告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雁翔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山东融银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城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