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亚东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亚东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亚东,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7年1月1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亚东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任亚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2×××25的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任亚东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欠款191409.95元,其中本金66536.73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且已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任亚东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亚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钱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任亚东在中国工商银行玉田支行申办一张卡号为52×××25的白金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任亚东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12日共欠款本金66536.73元,未按期归还,经该行多次催缴仍未还款,且已超过三个月。案发后,被告人任亚东将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任亚东供述笔录;证人孙某、刘某1证言笔录;建行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催收材料、证明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谅解备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亚东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亚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亚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亚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李林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