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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荣财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财,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财,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负责人:李永军,该单位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财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白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塔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遗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时并没有对焦点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白塔居委会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主体不适合,依据辽政办发(2011)58号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属于空挂户,不具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本案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上诉人主张撤销的2014年8月12日会议纪要,上诉人在2014年8月即已经知晓,201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法定期间,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3、贵院同类案件已经做出维持的裁定判决,故此本案也应予以维持李荣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白塔居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会议通过的“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的决议中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的内容部分;2.白塔居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荣财户籍地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白塔村委会365号。2014年8月12日白塔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迁入人口符合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人员,每人享受0.7亩土地承包权,并补交两金。”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该权利系撤销权,应适用除斥期间1年的规定。现李荣财起诉要求撤销白塔居委会于2014年8月12日制定的“关于后迁入人口享受土地分配事宜的决议”,李荣财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分配方案起至今,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李荣财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荣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李荣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起诉内容为请求撤销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的部分内容,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撤销权,因此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应当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村集体决议作出之日一年内行使。诉争的村集体决议是2014年8月12日作出,上诉人此时应知道该决议内容,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故一审以超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