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小华与吴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华,吴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16号原告:吴小华,女,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崇义县。被告:吴泽明,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吴小华与被告吴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华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资金不够,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每月利息6000元,一年内还清。2015年元14日,被告因房屋装修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逐诉至法院处理。被告吴泽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吴小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吴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泽明因房屋装修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5年1月14日分两次向原告吴小华借款200000元和30000元,合计借款2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与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息6000元,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二个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明向原告吴小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泽明出具的借条为据,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泽明应当在原告吴小华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吴泽明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小华要求被告吴泽明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小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泽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泽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吴小华借款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吴泽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曾祥盛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