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邰江锋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江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366号原告:邰江锋,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居民,住台江县。被告:方智,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本村。被告:方文海,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住本村。原告邰江锋与被告方智、方文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智、方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12480元整;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革东至八郎村公路水泥硬化施工,原告为被告到方陇砂石场运砂,约定每立方米16元的运费,原告共为被告运砂65车,计780方,合运费12480元。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结帐时因原告漏一车的运单,只结了64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288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付清,经原告打电话催要时,被告电话不通,人也不知去向,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方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方文海辩称:八郎公路硬化工程是方智与交通局订的合同,我承认拉砂的运单是我签的字,但我只是负责帮方智管理工地,砂款应由方智付,欠条也是方智打的,欠条只有方智和张志勇的名字,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方智通过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向剑河县交通局承包革东镇方家至八郎的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施工,原告经张志勇介绍到方智的工地为工程运输砂石,原告与方智约定每立方米砂石运费16元。2014年3、4月份原告用自有车辆从革东镇方陇村砂石场为被告方智运输砂石65车,每车均有工地管理人方文海签字认可。2016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智结算,被告方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运费12288元,欠款人具名为方智和张志勇,张志勇的名字系被告方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方文海的答辩以及运输单、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方文海虽在运输单上签字,但其只是方家至八郎水泥公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方智的管理人,其管理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方智承担,故方文海对原告的劳务费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方智在结算时,方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代张志勇具名,因无证据证明张志勇对原告的劳务费有支付义务,故张志勇不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邰江锋劳务费12288元;二、驳回原告邰江锋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贤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