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洪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085号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大道加州明园明珠阁*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李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田,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喜,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元、蒋兴田,被告王洪喜��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5426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原告名下承接西秀区精神疾病康复中心建设项目的挡土墙施工工程。同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全部工程管理、材料采购、工资发放、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收取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承诺由于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全部承担。”2014年4月1日,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以拖欠货款为由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黔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王洪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67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拨了254265.70元用于支付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延迟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洪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原告所诉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喜承认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原、被告应当向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贵州江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及违约金,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王洪喜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5426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4元,减半收取2557元,由被告王洪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亚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德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