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无固定住址。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犯罪时未成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倩倩出庭支持公诉,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后,来牡丹江市找一个叫“李某”的朋友,因没有找到“李某”,且身上所带钱财用光,刘洋便想到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服刑期间,同监室的服刑人员告知其可以应聘饭店服务生,之后以服务生的身份帮客人买单代收客人的餐费的方式盗取客人的钱财,于是刘洋便产生了采取这种方式实施盗窃的想法。2017年4月19日,刘洋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七星街某火锅店成功应聘到服务生工作,因在4月19日当天没有客人找刘洋买单,刘洋没有盗得任何财物,下班后刘洋与其他五名服务生一同到员工宿舍内休息。次日5时许,刘洋睡醒后趁同宿舍的服务生李某某和刘某某熟睡期间,将李某某放在枕边的VIVO牌X9i智能手机(价值2000元)和刘某某放在枕边的OPPO牌A59智能手机(价值900元)盗走。案发后,VIVO牌X9i智能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已返还李某某。二、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洋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东四条路与东五条路之间的某酒吧,成功应聘到服务生工作,当日19时许,在某酒吧107桌的客人吃完饭后找到刘洋,并给了刘洋200元让其代为买单,刘洋趁客人、老板和其他服务生没有发现之际拿着200元现金逃离了现场,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查,事后烤动力烧烤酒吧服务员徐某赔偿了客人200元经济损失。三、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洋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某火锅店,成功应聘到服务生工作,4月23日19时许,在某火锅店二楼就餐的被害人刘某某吃完饭后,刘洋称可以代为买单,刘某某给了刘洋现金200元,并向刘洋出示了其手机内的代金券,刘洋谎称需要拿着刘某某的手机去吧台验证,将200元现金和刘某某的华为P9智能手机(价值2000元)盗走并逃离了现场。综上,被告人刘洋共实施三起盗窃犯罪,盗窃赃款、赃物可计算价值共计5300元。2017年4月25日,刘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九条路长安街某网络会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刘洋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VIVO手机照片,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被盗手机销售及保修凭证,证人张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刘洋的供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刘洋曾因盗窃被科刑四次,且在第四次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洋盗窃的大部分赃款赃物被其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应责令其退赔。刘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洋退赔被害人可计算价值的经济损失33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900元,发还徐某2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