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段玉磊、耿建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玉磊,耿建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玉磊,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7年1月6日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耿建龙,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付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及其辩护人王铁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部东里小区14楼5门楼前,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追风鸟牌跃驰130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7年1月4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小区65楼2门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追风鸟牌150型电动三轮车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螺丝刀等物证,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玉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耿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王铁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建龙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其辩称被告人耿建龙系主动投案,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段玉磊是立功行为。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部东里小区14楼5门楼前,使用作案工具撬开车锁,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追风鸟牌跃驰130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7年1月4日晚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预谋实施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小区65楼2门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追风鸟牌150型电动三轮车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螺丝刀、扳手、电动三轮车等物证、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玉磊、耿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建龙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段玉磊,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建龙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建龙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玉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建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