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敬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因在牙克石市某场养狗,需要围栏做狗舍,开一辆皮卡车并携带扳手,到哈克站外滨洲线718公里585米处线路南侧,盗窃铁路护网9片,合计价值人民币2089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失窃单位。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等;证人于某某、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一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