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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冯转、谢惠贞等与项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转,谢惠贞,项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568号原告:冯转,女。原告:谢惠贞,女。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被告:项箭,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黄维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转、谢惠贞与被告项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转、谢惠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被告项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颂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彤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转、谢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37725.71元给两原告(其中原告冯转的损失为36586.36元,原告谢惠贞的损失为11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140181.18元给两原告(其中原告冯转的损失为149041.68元,赔偿给原告谢惠贞1139.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7时50分,被告项箭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金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行驶至金山路金山凤凰小区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由驾车者驾驶的不明号牌货车发生碰撞后,粤Q/×××××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同方向由冯转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惠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冯转、谢惠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到场处理,并于2017年1月9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逃逸的货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在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即被送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冯转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以及用去医药费21326.26元(其中门诊费696.05元);原告谢惠贞用去门诊261.35元。后经鉴定,原告冯转被评为十级伤残。两原告的损失具体是:(1)原告冯转的具体损失如下:①医药费21326.36元;②住院陪人护理费8060元(130元/天×62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天×62元/天);④营养费2000元;⑤伤残鉴定费2770元;⑥伤残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抚养儿子谢卓何2002年2月5日生,抚养4年5134.62元(即25673.10元/年×4年÷2×10%);⑨母亲刘元芳1941年12月7日生,抚养5年2567.30元(即25673.10元/年×5年×10%);⑩误工费26469元[自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5月5日(包括全休3个月)共153天×(5210元/月÷30天=173元/天)]。以上①-⑩损失合计为149041.68元;(2)原告谢惠贞的损失有:①门诊治疗药费261.35元;②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拖车费40元,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838元。以上①-②损失合计为1139.5元。被告项箭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向法院起诉如诉称。被告项箭辩称:一、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项箭的责任认定不当,不应采信对被告项箭部分的责任认定。被告项箭也是受害者,先是被李永琪驾驶的大货车从后面左侧撞击,同时原告冯转驾驶的摩托车刹车不当又撞向被告项箭车辆的右侧并自己跌倒受伤,因此,李永琪及车辆所有人关朋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箭在收到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就立即提出复议申请,公安机关亦受理了被告项箭的申请,但在复核期间,由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公安机关就作出终止复核的结论。二、对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程序上的错误。原告冯转于2017年2月4日出院,医嘱注明:“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线,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再休3个月”,因此,原告冯转出院时尚未治疗终结,其治疗终结原则是应计至2017年5月4日。但原告冯转于2017年4月11日就做了伤残鉴定,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定》:“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失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为准”等规定,对原告冯转的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且自然康复三至六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2.实体上的错误。其一,原告冯转的病历上记录:“左腕关节活动度稍受限,背伸15度,掌曲60度”,但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定:“掌屈僵直零度,背伸6度”,两个结论相差太远,明显存在造假。其二,原告冯转出院时“左膝及左踝部皮肤擦伤已愈合……”,因此,其出院时左下肢仅是表皮伤,并且已愈合,根本不存在伤残。三、原告冯转是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自称在顺和工作6年,但仅凭一份《证明》未能充分证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被告项箭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二、我司已在原告冯转住院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核定冯转和谢惠贞的总损失时应扣减赣C×××××交强险份额后再承担商业险;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关于这一点,我方同意被告项箭的意见。我司已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四、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冯转提供的工作收入和农村户籍证据反映其是农村居民且在城镇工作收入未满一年以上,故应按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五、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应不超过1500元;六、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2016年7、8、9、10月工作收入情况,且其亦未能提供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是计至定残前一天。故我方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项箭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沿阳江江城金山路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7时50分许行驶至金山路金山凤凰小区门前路段与同方向由驾车者驾驶的不明号牌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Q/×××××号小型轿车失控再与同方向由冯转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谢惠贞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谢惠贞)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冯转、谢惠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民警到场处理并于2017年1月19日对该事故作出市公交认定[2016]第4417018201602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的驾车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项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转、谢惠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项箭对上述认定书不服,遂于2017年1月23日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17年1月25日,交警支队受理了被告项箭的复议申请。在复核期间,原告冯转、谢惠贞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终止该事故复核。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即被送至阳江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冯转于2016年1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2天以及用去医药费21326.26元(其中门诊费696.05元);原告谢惠贞用去门诊261.35元。原告冯转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1.避风寒、畅情志、忌辛辣;2.患者暂避免持重3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建议再休3个月;建议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两原告,被告项箭未作赔偿。2017年4月11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冯转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冯转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87.38%,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5.7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此次伤残鉴定费用是2770元,原告冯转已预交该款。对本院委托的上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卒业该鉴定依据不足,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原告谢惠贞该本案事故用去拖车费40元,并主张于2017年1月18日用去粤Q×××××号摩托车修理费838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冯转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张其全家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并在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超过六年,每月平均工资为5210.83元,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提供江城区白沙街道岗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阳江顺和工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14张等证据拟加以证明。上述证据中,村委会《证明》证实的内容是:“冯转所在的洲仔村土地于1993年5月份被政府部门依法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即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4568.28元/月;顺和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的内容是:“冯转于2011年6月至事发之前一直在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做装配工作,其平均每月工资为5210.83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有异议,提出村委会不是证明政府征收土地事实的主体,且没有附相关的征收文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顺和公司的《证明》没有聘用合同、社保缴交凭证、会计记录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冯转在其公司工作六年及平均工资为5210.83元/月的事实。谢卓何是原告冯转与谢彦贵的婚生儿子,于2002年2月5日出生。刘元芳是原告冯转的母亲,于1941年12月7日出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地塘仔村××号,其与冯章茂(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冯丽芬、冯宝琼、冯格、冯兵和冯转。另查明,被告项箭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项箭名下,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关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冯转、谢惠贞提出,对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两原告不需按比例分配。以上事实,有两原告谢惠贞提供的谢惠贞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阳江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粤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及拖车费及修维配件费发票,原告冯转提供的冯转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阳江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项箭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鉴定费发票、谢卓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和出生证明、刘元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阳江江城区白沙麻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冯宝琼、冯格、冯丽芬、冯兵身份证、江城区白沙街道岗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阳江顺和工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共14张,以及被告项箭提供的照片(2张)、维修费发票、复议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证据等证据证实,结合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项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冯转、谢惠贞无过错。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对原告冯转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违法,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冯转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江城区白沙街道岗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冯转是失地农民、有固定收入以及在广东顺和工业有限公司做装配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每月工资为4568.28元的事实。原告冯转主张其月收入平均是5210.83元/月过高,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虽然不是土地的管理及征收主体,但其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明原告冯转是失地农民的证据,故两被告辩称该《证明》没有证明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转主张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冯转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是21626.36元,其中996.05元是门诊费,原告请求医疗费21326.3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6200元(100元/天×住院62天);3.住院陪人护理费,目前阳江地区护工护理标准是110元/天至130元/天,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是8060元(130元/天×住院62天);4.营养费,原告冯转的《诊断证明》中记载“加强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冯转请求营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金额2000元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5.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4568.28元/月计算,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7年4月11日,是19491.33元(4568.28元/月÷30天/月×128天);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冯转的伤情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原告冯转于1975年8月23日出生,至本案案发时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元/年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冯转十级伤残,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凭票计是277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谢卓何于2002年2月5日出生,是原告的婚生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谢卓何还需原告冯转和谢彦贵共同抚养3年。其抚养费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5673.1元/年计算,原告冯转应承担谢卓何的抚养费是3850.97元(25673.1元/年×3年×10%÷2人);原告冯转的母亲刘元芳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567.31元(25673.1元/年×5年×10%÷5人)。以上1-9项损失合计是139780.37元。核定原告谢惠贞的损失是:1.门诊费261.35元;2.车辆损失费凭票计是878元(含拖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项箭驾驶本案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在核定两被告的总损失时应扣减逃逸车辆交强险份额后再承担商业险。原告冯转的损失中医疗费213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共28526.36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该项损失超出粤Q/×××××号小汽车和逃逸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逃逸车辆需在该限额内各赔偿给原告1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需在该项下支付赔偿款;超出部分8526.36元(28526.36元-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项箭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冯转,是2557.91元(8526.36元×30%)。原告冯转的损失中护理费8060元、鉴定费277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8元(3850.97元+2567.31元)、误工费19491.33元,以上合共111254.01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该项损失虽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原告冯转未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254.01元由逃逸车辆承担。原告谢惠贞的损失中医疗费261.3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两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部分不需要按比例分配,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原告冯转10000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需在该项下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谢惠贞,被告项箭对该部分损失261.35元应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谢惠贞,即赔偿78.41元给原告谢惠贞;原告谢惠贞的损失中车辆损失费878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878元给原告谢惠贞。由于Q/MJ5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转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557.91元,赔偿原告谢惠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8.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冯转;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57.91元给原告冯转;三、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78元给原告谢惠贞;四、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41元给原告谢惠贞;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4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