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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朱莺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莺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3114号罪犯朱莺兵,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莺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朱莺兵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榕刑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累计获得考核积分2538分,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莺兵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莺兵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莺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莺兵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莺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3000元及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舒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