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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左成义与刘志强、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义,刘志强,张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804号原告:左成义,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4年6月5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秀珍,女,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左成义与被告刘志强、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张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2000元;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隧在2013年2月17日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购房贷款2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利息约定不变。其后,应被告��款要求,原告又分多次借给被告125500元,期间利息按期支付,并归还部分本金。自2015年底,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隧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刘志强、张秀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志强、张秀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7日,刘志强向左成义借款70000元,出借方式为现金。刘志强为左成义出具收据,写明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年3月1日,刘志强向左成义借款230000元,左成义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230000元转至张秀珍账户,借款当日,刘志强就为左成义出具了收据,连同上次借的70000元,共计300000元。随后,左成义又陆续向刘志强、张秀珍转款111900元,刘志强、张秀珍未为左成义出具收据。后刘志强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尚欠222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左成义诉至法院,要求刘志强、张秀珍偿还剩余222000元欠款。本院认为,左成义、刘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志强向左成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刘志强为左成义出具的借款收据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刘志强收到左成义的借款后,理应在左成义主张还款后及时还本付息。现左成义主张刘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借款系刘志强、张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秀珍应当与刘志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左成义要求刘志强、张秀珍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强、张秀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成义借款222000元;二、驳回原告左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360元,共计5990元,由被告刘志强、张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