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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翠翠与被告李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翠翠,李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1159号原告:高翠翠,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闻喜县。被告:李安文,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原告高翠翠与被告李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闫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翠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翠翠诉称,被告经营车辆需用资金,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口头约定2016年后半年偿还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利息为8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据一张,并言明2017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原告仍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6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直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安文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李安文以经营车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息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7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8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高翠翠提交的借条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文向原告借款86000元及所欠利息款8000元的事实,有立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归还显系不当,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翠翠借款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从2017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翠翠利息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李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闫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