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蔡世英、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世英,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世英,女,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春,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勋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蔡世英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蔡世英于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1、自2014年2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就原告的离职时间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9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相应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主张的于2014年9月30日才离开被告处,因对于该主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6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该项主张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系“…乙方因个人原因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离职系其个人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双休日与节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能就其具有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蔡世英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6日与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蔡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受蒙蔽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的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仍持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雍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4年2月6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且系上诉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世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孙 建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向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