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建亚与包妹娟、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亚,包妹娟,徐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436号申请执行人吴建亚,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包妹娟,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徐惠君,男,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吴建亚与被执行人包妹娟、徐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包妹娟、徐惠君支付吴建亚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建亚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56元,由包妹娟、徐惠君负担(吴建亚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包妹娟、徐惠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包妹娟、徐惠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建亚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标的计人民币9659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荣安·尚湖中央花园28幢703房产由他案首封,本案中无处置权;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另案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对被执行人包妹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9659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钱俊华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