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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7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罗廷军与罗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军,罗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7民初1025号原告:罗廷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晔科(又名罗亨),男,土家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原告罗廷军之子)。被告:罗勇,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解放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贵州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廷军与被告罗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晔科,被告罗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差周转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儿子罗晔科的账户向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人罗勇的账户转账68.6万元,另外1.4万元是原告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人罗勇口头约定作为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约定的1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都没有还款付息。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出借70万元给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之子罗晔科通过银行转账给罗勇68.6万元的事实;2.打款凭条7张、调拨单78份,拟证明罗亨(罗晔科)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罗晔科的账户将钱转到罗勇的账户上来支付货款;3.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承认支付利息的事实;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罗勇主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相关工作。被告罗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借条的借款人栏是罗勇签的字,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借款人栏盖章,而是在时间上盖章,不能证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人;2.双方没有约定利息;3.罗亨(罗晔科)之前尚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5972元,在借款日期之后又发生21万元货款没有结账。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1.借条体现出借款人是罗勇,即使转账属实,只能证明借款本金是68.6万元;2.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恰恰证明罗享欠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3.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和发信人是谁;4.对原告的第4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借款人,由于罗勇是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罗勇,借条写明了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而且借条尾部的借款人栏罗勇签字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虽然原告是用罗晔科的账户转账给罗勇的,但是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业务收款是转账给罗勇个人账户,所以,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条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但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8.6万元,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68.6万元,由于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所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4%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廷军与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6万元的义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所以对原告罗廷军要求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亨之间业务往来的账务结算问题,由于合同主体是罗亨,与本案无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罗廷军借款本金68.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罗廷军负担108元,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兴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