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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巩辉辉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973号原告:巩辉辉,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盛玉凤,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巩辉辉与被告金军、盛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辉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盛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约定期限内利息25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115000元(按月2%从2014年10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后期继续请求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基础费用2500元及后期应支付的代理费部分;3、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抵押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巢字第1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金军、盛玉凤共同与巩辉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5‰累计计算。《抵押合同》约定,金军、盛玉凤用其位于安徽省巢湖市城北××(××铁路新客站综合工程建设指挥部)1号楼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巢湖市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次日办讫(抵押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巢字第2012号”)。巩辉辉于合同签订之日向金军支付现金27500元,于次日委托刘广东向金军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余本金222500元。金军就250000元借款本金出具了收条。借款后,金军、盛玉凤截至目前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巩辉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金军、盛玉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巩辉辉与金军、盛玉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军、盛玉凤向巩辉辉借款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双方约定本次借款月利率为1%,金军、盛玉凤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自愿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巩辉辉违约金。另,金军、盛玉凤自愿将坐落巢湖市城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当日双方又共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再次书面约定金军、盛玉凤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巩辉辉申请借款,并对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当日,金军出具了收条一份,明确其收到巩辉辉处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其中巩辉辉委托刘广东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2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7500元。刘广东于2013年12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军账户支付22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军、盛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巩辉辉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原件,故对巩辉辉与金军、盛玉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巩辉辉仅就涉案借款实际支付的事实提交了222500元的转账记录,并陈述剩余部分系现金支付,上述陈述不符合交易常理,参照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现状,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222500元。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虽签订于2013年12月25日,但款项的交付实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由于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基于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借期内的利息22176元(222500元×1%/月×10个月-222500元×1%/月÷30天)。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5‰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故对于巩辉辉要求金军、盛玉凤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为102350元(222500元×2%/月×23个月),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2500元及后期应支付的代理费部分,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巩辉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巩辉辉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向金军、盛玉凤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后期应支付的代理费部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由于双方已经就上述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且就巢湖市城北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巩辉辉有权从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就本案所确定的各项债务和费用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巩辉辉主张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盛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辉辉借款本金222500元并支付利息22176元、违约金102350元(此后,以22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军、盛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辉辉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巩辉辉对被告金军、盛玉凤名下的位于巢湖市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巩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7268元,由原告巩辉辉负担843元,由被告金军、盛玉凤负担64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军、盛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