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衡水银泰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银泰典当有限公司,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109号原告:衡水银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路、榕花街西大陆世家华府2-1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华锐,执行董事。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武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华锐,执行董事。原告衡水银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伦公司”)、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伦公司、鹏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鹏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2505467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被告达伦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双方经协���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时间、利息支付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分两次自网上银行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名称:张俊燕)。2014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并请求延期还款,双方协商两次延期后被告依然未能还本付息。直至2015年9月,被告和另案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欠原告的本息分两期清偿,直至2015年12月31日清偿完毕。原担保人迟迟未盖章,直至2017年2月被告达伦公司为上述两借款人给予担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日止。后二被告并未依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600000元,利息250546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达伦公司、鹏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鹏文公司、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鹏文公司因资金需要借原告46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7日,利息按月息3.8%计收(其中综合费1%从贷款中扣除,其余部分还款时一次性随本付清)。丰源公司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张俊燕账户转账共计4324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银泰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华文公司、张俊燕、鹏文公司、华锐和保证人河北特雷思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刘翠珍签订《担保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9200000元,利息6833146元,已还利息2827784元,尚欠利息4005362元;展期至2015年10月30日前还本息50%,到2015年12月31日���还剩余本息。涉及到本案,被告鹏文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始已偿还利息1180892元。2017年2月25日,被告达伦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署自愿为该协议约定的借款人所欠银泰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请求将该协议延期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鹏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数额432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综合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还利息以432400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已偿还至2014年12月1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1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达伦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署担保协议,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期间,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2月25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达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鹏文公司、达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43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6538元,由被告河北鹏文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达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双 虎审 判 员 辛阳��人民陪审员 李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米 亚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