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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更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新波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846号罪犯刘新波,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密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4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被告人杜敦敏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潍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7月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刘新波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新波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波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红利审 判 员  王欣欣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