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易开华与何鹏陈世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开华,陈世革,晏青,何鹏,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827号原告:易开华,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革,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晏青,女,1969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何鹏,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忠,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易开华与被告陈世革、晏青、何鹏、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光和被告陈世革、晏青、何鹏、陈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世革偿还借款42万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晏青、何鹏、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2万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世革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六个月,若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每日按所欠借款本息余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晏青、何鹏、陈忠对陈世革的借款作了保证担保。被告陈世革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案借款42万元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七个月利息,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出具借条一份,该利息超过月利率2%,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不同意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和诉讼费。被告晏青、何鹏、陈忠辩称,与陈世革的辩称意见一致,本案借条载明的42万元系之前借款200万元所欠的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承担给付利息的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是款200万元,被告陈世革、晏青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人均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6万元。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七个月利息,被告陈世革出具了金额为42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此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若逾期未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本息余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晏青、何鹏、陈忠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42万元系借款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原告述称此42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11个月利息,被告支付部分现金后对下欠的利息出具了42万元的借条,被告对此否认,认为每次付款均通过银行转账,并未支付过现金。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七个月利息为28万元。另查明,原、被告除2014年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发生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外,无其他借贷关系。本案42万元系借款200万元产生的利息。再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晏青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易开华转账支付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载明的42万元是按何种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系双方争执的焦点,现作如下评析:2014年1月25日,借款人陈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条前,欠七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欠付利息的金额为42万元。借款人从借款200万元发生后,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不能举证明此42万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11个月利息,且被告从欠付利息起至出具借条时止只有七个月,并没有11个月,故被告辩称42万元系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七个月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42万元应调整为28万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发生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后,经结算,陈世革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借款人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的2万元应冲抵违约金。被告晏青、何鹏、陈忠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法律服务费2万元,虽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但根据本案认定的借款金额28万元计算,已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原告酌情主张1.5万元为宜。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应承担不实部分的诉讼费用1317元[3950元×(42-28)万元÷4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世革应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和律师法律服务费1.5万元,被告晏青、何鹏、陈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世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易开华借款28万元,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已支付2万元予以抵扣);二、陈世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易开华律师法律服务费1.5万元;三、晏青、何鹏、陈忠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易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由四被告负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