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韦永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杨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永成,杨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494号原告:韦永成,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强,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余正勇,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0594L。负责人:陈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永成与被告杨先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国平,被告杨先强及其代理人张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4839.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6时43分,杨先强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将韦永成撞到,造成韦永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先强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交警部门认定杨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30日,原告出院。从原告受伤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产生医疗费191839.09元,但二被告仅代原告支付了2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余款项,但均未到医院进行垫付。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治疗受到一定影响,且医院已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其所欠医疗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先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不认可责任划分,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前期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工伤部分,单位已经垫付的,我司不再进行赔付;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费用不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6时43分,被告杨先强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由渝北区空港大道沿南北大道往兴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北大道大水井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进行养护工作的工人即原告韦永成撞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二被告一致约定商业三者险对非医保医疗费不予赔付,扣除比例为15%。交警部门认定:杨先强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永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伤,肺挫伤;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右耳神经性耳聋(中度);左耳神经性耳聋(轻度);口腔牙齿11、21、22、23、24、31、32、25残根,牙周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2623.62元;其中,被告杨先强垫付了1778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收条、赔款计算书、保单、投保声明、签收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先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现仅要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杨先强应当依法予以赔付。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双方是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采信。对二被告关于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本案事故的全责车方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付的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再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赔偿85%,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杨先强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926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18262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5230元(182623.62元×85%,取整数);由被告杨先强赔偿27393.62元(182623.62元-155230元),已付17789.53元,尚欠9604元(取整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仅应赔偿155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永成的医疗费155230元;二、被告杨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韦永成的医疗费9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