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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2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城北中山路968号暨阳翡翠城1#楼。负责人夏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浩宇、黄鹤洲,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男,1960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辉(下称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浩宇、黄鹤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李浩宇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402.99元、利息3225.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483.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李浩宇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余国用2013第201091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李浩宇因购买位于新余市××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余国用2013第20109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13000元,经原告审查,其当时符合贷款条件。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李浩宇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浩宇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8年3月25日;李浩宇同意以贷款购置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已取得他项权证。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浩宇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3月13日,李浩宇已累计5次、连续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房屋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李浩宇因购买位于新余市××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余国用2013第20109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13000元,被告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余国用2013第201091号复印件、余房他证城南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李浩宇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并以位于新余市××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2、被告对李浩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合同解除。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报表。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8402.99元、利息3225.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483.11元,合计202111.11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李浩宇(已死亡)因购买位于新余市××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余国用2013第20109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13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李浩宇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浩宇向原告借款213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38年3月25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李浩宇同意以贷款购置的住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已取得他项权证。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浩宇发放贷款213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3日,李浩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02.99元、利息3225.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483.11元,合计202111.11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李浩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合意,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402.99元、利息3225.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483.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13000元的义务,李浩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构成违约,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一旦李浩宇出现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自愿为李浩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当事人存在约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通过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以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李浩宇、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以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决定由抵押人、担保人同时实现债权,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李浩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至原告起诉时,李浩宇连续四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李浩宇已经死亡,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对李浩宇所有的位于新余市××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李浩宇就该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浩宇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请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与李浩宇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借款本金198402.99元、利息3225.01元(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逾期利息483.11元,合计202111.1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的利息;三、被告李辉如未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可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新余市城南人民北路15室(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102元,由被告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